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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济区农业路南、天明路西的怡丰﹒新都汇二期8幢一单元2127号商品房一套,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4年3月1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2014年1月1日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日按总房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为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41664.60元(按总房款的日0.01%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印章显示为河南和**限公司,而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为河南**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不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6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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