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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均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的委托代理人汤帆、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1月28日、29日、12月1日先后三次在原告处拉走50多头猪,共计8.9万元,被告当时只支付了1.5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7.4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元,剩余7.2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款7.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猪款72000元是事实,但将猪卖给了温县屠宰场,屠宰场未把钱未及时付款。被告愿意还款,可现在没有能力,希望原告能宽限时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事猪饲料销售,与众多养殖户比较熟悉。2014年11月份起,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多个养殖户处拉走生猪50多头,猪款先由原告支付给养猪户,然后原告再向被告收取买猪款,并每头猪向被告加收10元介绍费。直到2015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买猪款74000元未付,在原告追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猪钱74000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猪款2000元后,尚欠7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均与被告李**之间的买卖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尚欠原告买猪款7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72000元猪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均买猪款7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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