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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田某某、田**、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田某某、田**、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朱**、尤**,被告田**(兼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闫庄往田湖方向走,在闫庄窑湾村路段,原告停在路边接电话,被告田某某驾驶的由朱**所有的二轮车从后边加速冲来撞在原告的腿部。原告住院23天,花费近125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5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田**、朱**共同辩称: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许,在闫庄镇瑶湾村路段,朱**驾驶豫CUG872号二轮摩托车与田某某驾驶的被告朱**实际所有的绿佳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因当事双方未在现场报警,事后要求处理。现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制作嵩公交证字(2015)第01007号事故证明书,证明该事故真实存在。

朱**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髁间棘撕脱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伤,3、左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髌支持韧带2度损伤,4、左侧膝关节积血,5、左侧胫骨外髁关节面损伤并轻度塌陷。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23天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周),4、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27.79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被告田清朝已向原告朱**支付2000元现金。

原告朱**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5年7月23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后被告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月8日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嵩公交证字(2015)第01007号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真实存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两车均移离现场,致使本次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均存在过错。依照公平原则原告朱**与被告田某某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田某某系未成年人,故田清朝作为田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和田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均对事故车辆移离现场,交通管理部门无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进行证据固定,原告亦无提供被告所驾车辆真实情况,致使无法确定朱**的过错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朱**的起诉。被告田清朝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327.79元,2、残疾器具费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u003d460元,4、营养费23天×10元u003d23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2天×69.59元u003d5706.38元,6、护理费23天×69.59元×2人u003d3201.14元,7、伤残赔偿金即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3000元为宜,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地点,以23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2287.51元。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清朝赔偿原告朱**医疗费8327.79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5706.38元、护理费3201.14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39287.51元中的50%即19643.7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下余176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田清朝赔偿原告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朱**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朱**承担700元,被告田某某、田**共同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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