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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袁**、刘*婧诉被告漯河**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六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袁**、刘*婧诉被告漯河**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六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婧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和被告漯河六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属刘**于2014年11月3日因胸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被告没有给予对刘**详细检查,以患有“高血压、不稳定型心绞痛”安置CCU病房输液观察。期间也未对刘**仔细检查病情,而是采用简单输液、打针的方法治疗。后被告称刘**的病情稳定好转,将其从C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但仍未进行CT检查以确定病因,最终导致贻误病情,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另外被告医院于11月6日晚在病房抢救刘**时,违反医疗常规,刘**于2014年11月7日0时37分死亡。2015年10月23日,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告医院在对刘**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参与度为次要责任。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刘**医疗诊治过程中,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导致刘**死亡,被告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其过错参与度至少占50%,因被告已向原告李**赔偿损失3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等共计291300.54元,本案的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愿平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部门作出的被告对刘**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存在缺陷,与事实相悖,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共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及八一路社居委和漯河给水车间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为刘**妻子,刘**为刘**女儿,袁秀枝系刘**母亲,刘**及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户口;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刘**于2014年11月7日0时37分在被告医院死亡;三、2014年12月2日被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的告知义务存在缺陷;四、被告医院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清单及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刘**与被告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及对刘**的医疗诊治用药等情况;五、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刘**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六、司法鉴定费票据及车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14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袁**的信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不应该由厂里出具;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证明不是告知证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不能证明被告告知义务存在缺陷,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病历一份,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医院的诊治及抢救过程;二、医疗争议协议书一份,证明患者刘**病故后,原、被告之间解决问题时达成的协议;三、履行义务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给付原告赔偿款。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病历部分不真实,特别是牵涉到刘**本人签字,原告认可2014年11月3日住院病人告知书上的签字是刘**本人书写,但医患不收红包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刘**本人书写;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李**曾收到30000元;证据三协议书中只有李**一人签字,而本案原告是三人,该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医院的公章,院方授权的魏建医生没有医院的委托书,该份协议的有效部分仅有李**收到抚慰金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亲属刘**于2014年11月3日因胸部疼痛入住被告医院CCU病房,临床初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并予药物扩冠、改善心肌供血等治疗。在病情稍稳定后转出CCU病房,后刘**在没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回家,并于2014年11月6日在家突发胸痛胸*再次在被告医院处就诊,在2014年11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漯河六院对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被告漯河六院的医疗行为与刘**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医学评定,经该所评定认为被告漯河六院在对刘**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上存在缺陷,漯河六院在对刘**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参与程度为次要责任。三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被告漯河六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过错,违背案件事实,不客观、不正确为由,申请鉴定人开庭时到庭就有关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依法向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送达了通知书,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因年底案件多,鉴定人时间排不开,若对鉴定有不明白之处请函告,我所会认真研究提出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详细作答。经本院向漯河六院释*,被告漯河六院未提出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过错,违背案件事实,不客观、不正确的证据。

另查明:三原告及刘**均为城镇户口。原告袁**出生于1943年9月6日,共有刘**等三个子女,原告刘**出生于1997年5月4日。

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三原告亲属刘**因患病在被告医院处医治。入院时入住CCU病房,在病情稍稳定时转出CCU病房,后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回家,后在家中因突发胸痛伴胸闷的情况下,再次前往被告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刘**的死亡与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的问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沪长兴(2015)医鉴字第10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所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及质证时被告漯河六院对病人治疗经过的陈*认为,被告漯河六院对刘**及其家属的告知义务上存在缺陷,漯河六院在对刘**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参与程度为次要责任。被告漯河六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过错,违背案件事实,不客观、不正确为由,申请鉴定人开庭时到庭就有关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本院依法向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送达了通知书,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因年底案件多,鉴定人时间排不开,若对鉴定有不明白之处请函告,我所会认真研究提出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详细作答。经本院向漯河六院释*,被告漯河六院未提出鉴定意见存在重大过错、违背案件事实、不客观、不正确的证据及意见,且该鉴定报告在作出前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听证,并对鉴定材料组织了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李**与被告漯河六院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医疗争议协议书问题,因该协议书中只有李**签名,袁**、刘**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该二人的署名,故该协议对袁**、刘**并不产生法律效力。3、刘**死亡造成的损失的承担问题,刘**在疾病没有治疗好转的情况下自行回家,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行回家可能造成的后果有所认识,因此其本人对其贻误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另根据上海**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漯河六院首先在告知义务上存在缺陷,且由于其过失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漯河六院也应对刘**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及过失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漯河六院应承担12%的责任。4、由于刘**死亡导致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0%u003d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刘**15726.12元/年×1年÷2人u003d7863.06元;②母亲袁**15726.12元/年×9年÷3人u003d47178.36元。以上合计为562272.42元,被告漯河六院应承担562272.42元×12%u003d67472.69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元,以上总计77472.69元,扣除被告漯河六院已支付的30000元,漯河六院还应支付给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72.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袁**、刘*婧钱款47472.69元;

二、驳回原告李**、袁**、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原告李**、袁**、刘**负担4270元,被告漯河**民医院负担1050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李**、袁**、刘**负担5000元,被告漯河**民医院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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