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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郑**砼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称济**设集团)、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砼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砼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俊*、被告济**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楚玉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砼公司诉称:在2007年10月份开始至2008年9月份,二被告以被告济**设集团的名义购买原告的商品砼,截至目前被告施工的兴合苑19#楼,尚欠原告砼款35570元未付。经查,被告刘**与被告济**设集团是挂靠关系,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砼款355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设集团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砼供销合同,也没有委托别人与原告签订砼供销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其是经黄**介绍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砼,其并没有与原告公司的人打过任何交道,款其也是付给黄**,至今还欠原告多少款其不清楚,因为目前还没有结算。

原告**砼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刘**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所施工工地供应商品砼。

2、兴合苑19#楼供货明细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的欠款情况。

3、发货单70张,证明其向被告供砼的数量。

4、2011年4月25日,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洋砼济源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4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9月27日黄**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共四份及2008年9月1日,黄**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

2、2008年4月25日,郑州联洋**济源分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

3、2009年12月6日,济源**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1、2、3证明其付款数额。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供货明细称需核对,对付款明细有异议,称少记录了100元。认可证据3中签名的收货人都是其工地的人,但称具体供货数量其需要核对。对证据4表示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称济源**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济**设集团对原告和被告刘**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认可系其所签,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的明细,其内容应当有相应的单据印证。对证据3,被告刘**认可单据上显示的收货人均是其工地的人,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的名字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提交的证据3系其它公司出具,不能用来证明其对原告的付款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兴合苑19#楼系以被告济**设集团的名义承建,被告刘**承包了该楼的工程。2007年9月6日,联洋**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联洋**公司向刘**供应商品砼,其中C30的价格为每立方米200元、C20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85元、C10的价格为每立方米170元。如需用地泵每方另加10元,如需用气泵每方另加25元。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方量。付款方式:1、垫层、基础浇注完混凝土在5天内付砼款的80%。2、打完一次混凝土付清本次全部砼款,依次类推。3、垫层、基础预留的20%砼款待28天质检合格后一次付清。4、以上付款方式各栋结算各栋。2007年10月份起,联洋**公司共向被告刘**施工的兴合苑19#楼供应砼价值137370元,刘**共给付砼款101900元,尚余35470元未付。另查明,联洋**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洋砼济源分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联洋砼济源分公司按预定供货后,被告刘**也应按约定付款。因联洋砼济源分公司于2008年4月份开始歇业,其同意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总公**砼公司享有和承担,所原告郑**砼公司有权主张本案的债权。被告刘**欠原告砼款3547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被告刘**应予以给付。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砼,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联**有限公司砼款3547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联**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刘**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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