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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冉**,被上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谭*于2014年6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定**限公司偿还其劳务报酬款28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胡**以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谭*签订了一份《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公司现将平原新区瑞和小区1#楼工程的内粉刷分项工程以包干形式分包给原告谭*施工;质量要求确保达到工程验收标准,不得有空鼓、开裂、不平整、不垂直、接茬不平等常见质量缺陷及通病,实际测量和观感质量必须在优良标准以上;若因原告谭*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事故,不按被**公司要求及时整改的,被**公司有权酌情处罚,甚至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谭*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谭*必须按国家现行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要求施工,且质量达到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中的优良等级,并要求所有工序一次性成活,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被**公司要求,被**公司有权要求令其返工,返工的所有工、料费用由原告谭*负责并承担被**公司工期损失,返工后仍达不到要求是,被**公司有权令相关班组协助其返工,返工费用由原告谭*承担并对原告谭*罚款500元/次;原告谭*必须保证组织足够的专业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必须服从被**公司管理,主动配合检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按被**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当月生产任务。后原告谭*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元月2日,被**公司给原告谭*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有:由粉刷班组谭*在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及商业部份总人工费合计107.5万元,现已付谭*班组79万元整,余款人工费合计28.5万元整,以上余款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五至二十七日全部付清。2014年3月18日,原告谭*给被**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主要内容有:本人要求公司对平原新区1#3#楼粉刷剩余劳务费欠条加盖印章。保证在加盖印章之后至5月1号期间,不采取任何方式做出过激行为(包括带工人到公司及项目闹事),如出现类似事件,本人负全部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谭*提起本诉。

一审审理中,被告举证2014年3月16日其与程**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新乡市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粉刷严重空鼓,所有阳台、厨房、卫生间的落水管背后的粉刷不到位,出现严重的质量事故,公司管理人员多次要求返工和维修,但内墙粉刷承包人谭*拒绝返工和维修,已退场,现将1#、3#楼内墙粉刷空鼓、阳台、厨房、卫生间落水管背后的维修对外承包给程**。被告举证2014年3至6月平原新区瑞和廉租房二期1#、3#楼的《考勤表》,2014年6月23日程**出具的一份《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维修工日结算单》,主要内容有:2014年3月至6月,技工合计工资163520元,普工合计工资37960元,总计201480元,借支8.6万元元,余款115480元。审理中,被告劳务公司提供了一些照片,显示建筑内墙壁有大面积脱落和工人就墙壁作业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014年元月2日被告劳务公司给原告谭*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8.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公司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提下打的,被告未举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所举2014年3月16日其与程**签订的《协议书》、《考勤表》,2014年6月23日程**出具的《新乡平原新区瑞和小区廉租房二期1#3#楼内墙维修工日结算单》,原告未认可,系单方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举的《欠条》。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定**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劳务报酬款28.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谭*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是劳务报酬,无权代表具体的施工人员进行起诉,应当由具体劳务施工人员作为原告;本案所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另行安排人员维修返工费用共计201480元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提交的关键证据“欠条”系上诉人员工在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受到胁迫情况下无奈出具,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谭*作为承包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79万元工程款,也是向谭*支付的;上诉人所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施工完毕后,双方到现场做了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所称限制人身自由及胁迫系无中生有,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粉刷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河南定**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河南定**限公司称《欠条》系公司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提下出具的,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河南定**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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