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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姜*、史*伟诉被告商**保、新乡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姜*、史*伟诉被告商**保、新乡人寿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姜*、史*伟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新乡人寿财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43分,史**驾驶豫P8B077/豫PZ193号半挂牵引车行驶到京珠高速937km+8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樊**驾驶的豫N71642/豫NW088号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穆**驾驶的豫G65191/豫GE951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史**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穆**无责。二被告作为二无责车方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4400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人保辩称:从原告的诉请可以看出,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豫N7164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无责赔偿应当是原告损失金额的10%,但是不应当超过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即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且豫N7164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新乡人寿财保险辩称:本次事故受害方史**承担事故全责,我公司承保车辆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诉请如果符合交强险无责赔付条件的,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无责赔付。其中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本事故是三方车辆相撞及三方事故,其他而言均是第三者车辆,因此除本案原告外,樊**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也应由我公司进行无责赔付。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无责赔付限额。我公司需要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43分,史**驾驶豫P8B077号、挂豫PZ193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37km+800m处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樊**驾驶的豫N71642号、挂豫NW088号欧曼牌半挂货车左侧尾部发生相撞后,方向失控,车辆向东穿过中央护栏驶至对向车道(由南向北),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穆**驾驶的豫G65191号、挂豫GE951号毫泺牌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史**当场死亡,史**、穆**、徐**、穆**分别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和高速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史**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及未安全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樊**、穆**、史**、徐**、穆**无过错,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史**重度颅脑损伤术后,额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颈4椎体骨折并滑脱,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面颅骨骨折,左侧肩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信**医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38626.59元。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救治。史**在第一五四医院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头颈支具固定3月,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2周1次;4、不适随诊。开支医疗费38261.38元。史**在中心医院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建议到骨科手术治疗,开支医疗费57553.19元。

豫P8B07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受损,经河南万**限公司评估,车损292373元。

另查明,豫P8B077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为史**所有,挂靠河南**团公司运营。豫G65191号牵引车向新乡人寿财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豫N71642号牵引车向商**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责,另两车方无责,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两无责车方保险公司赔付无责交强险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损失巨大,远超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因此,被告商**保、新乡人寿财保险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分别向三原告赔付无责交强险保险金1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姜*、史**交强险保险金1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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