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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河南春**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宁波、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河南春**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张**、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撤回对被告张**、中华联合财**昌中心支公司、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驾驶的豫KPV800号小型轿车被张**驾驶的豫P6D338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19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4)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张**驾驶的P6D338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河南春**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34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春**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9时10分许,张**驾驶河南春**限公司所有的豫P6D338重型自卸货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张**驾驶的豫KPV800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KPV800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6230.05元,另外原告在鄢陵县中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90元。2014年12月19日,鄢陵**警察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4)第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16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取出右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

豫P6D3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张**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引发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本应对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豫P6D3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6320.05元(16230.05元+9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4、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5、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365天×30天);6、误工费9400元(25402元÷365天×278天u003d19347.28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从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78天为19347.28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9400元,不超过上述数额,以原告诉求为准);7、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8、精神抚慰金35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共计55586.32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746.27元(1014.07元+9400元+18832.20元+3500元);原告李**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2840.05元(16320.05元+6000元+390元+130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李**8988.04元(12840.05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51734.31元。原告超出此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734.3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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