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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被告人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魏*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十400M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余*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魏*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诉称,被告人魏*交通肇事致被害人余*丙死亡,故要求被告人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赔偿因被害人余*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10000元(其中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8648.50元;并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被害人余*丙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4、营业执照、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工资表、经营合同、公司文件、房屋租赁协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保险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我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辩称,如果法庭在核实肇事车投保属实且符合保险条款情况下,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有效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魏*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6KM十400M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余*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余**生前于2013年2月份在孝感市**责任公司工作,并租住在沉湖镇福万路191号房屋内。被告人魏*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河南省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所属中国人**有限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与被告人魏*、河南省武**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魏*、河南省武**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经济损失60000元﹤含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人魏*、河南省武**有限公司已付清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对被告人魏*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赵*、张*、余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余**的户籍信息及注销证明,被告人魏*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3、被害人余*丙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余*丙在该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营业执照、汉川市公安局福星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工资表、经营合同、公司文件、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害人余*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并满一年以上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魏*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车辆登记信息。),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自愿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辩解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有效证据证明,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赔偿标准的辩解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证明被害人余*丙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合理、合法,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2015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u0026divide;2),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人民币521648.5元。因被告人魏*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1164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8153.9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98153.9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8153.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川市支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余**、余*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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