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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作煤业**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庄矿)、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庄矿于2015年5月19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同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解放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修**民法院。修**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修民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庄矿的委托代理人廉国旗、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闫哲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赵**到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皮带工。2012年原告赵**和焦作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焦作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皮带工。2014年因原告赵**长期旷工,焦作众**有限公司与原告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赵**所称的押金,其在仲裁时提供的为借条,被告称是让原告垫付的社保费,众**司同意退还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的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所以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原告赵**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请假手续,且在仲裁时陈述是向公司领导口头请假,在诉讼庭审中陈述是写有请假条,陈述存在矛盾,结合方庄矿的考勤表,原告赵**属长期旷工,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施行,而方庄矿提供的文件时间为2010年,原告诉请的2010前的带薪休假工资超时效,2010年之后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有不批准原告休假的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请求的押金,条据显示是借款不能证明是押金,但众**司同意退还原告472元,支持由众**司退还原告472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4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2006年11月份,上诉人到方庄矿从事皮带工。2014年7月28日,众**司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众**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所称上诉人长期旷工不符合事实,应赔偿上诉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无故旷工,上诉人除了正常请假外,其他时间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回家等候通知,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当天的考勤表,考勤表由被上诉人持有并管理,衍生出来的其他证据有虚假的可能。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给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759元,二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仲裁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庄矿答辩称,解除合同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赵**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赵**提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于其本人没有向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且我公司在安排其年休假时其本人已因旷工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众**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出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方庄矿和众**司是否应当支付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认为,1、其在上班期间不存在旷工,方庄矿提供的考勤表及其他证据存在虚假可能性,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赔偿金请求。2、被上诉人同样作为一审原告,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属于一裁终局,方庄矿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依据,该裁决书为最终的裁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庄矿认为,方庄矿对赵**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存在违规解除,且单位提供的考勤证明真实有效,没有任何虚假行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众**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1、众**司与赵**签订过劳动合同后依法将其派遣到**庄矿工作合法有效;2、赵**在**庄矿工作期间由**庄矿具体管理,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带薪年休假按规定不跨年度安排,每年统一安排,职工要休年休假必须在年度内提出申请,以利于统筹安排工作。3、赵**系无正当理由旷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众**司对赵**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保系被上诉人众**司派遣到被上诉人方庄矿的工作人员,根据方庄矿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赵*保存在旷工行为。赵*保称其向公司请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在仲裁、一审所述请假方式并不一致,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众**司按照旷工的有关规定解除赵*保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赵*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单位提出申请而单位不批准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赵*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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