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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各项损失5662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05分,陈**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平原乡李村村东路口与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中国人**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显示,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内需专人陪护;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在中国人**七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18天,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2407.34元,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1个月内,需专人陪护。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及母亲张**陪护。2015年7月9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李*于2015年8月19日购买轮椅花去545.90元。事发后,陈**向李*垫付医疗费12700元。另查明,陈**所有的车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认定,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李*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关于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且应当一人护理,原审根据出院医嘱及李*的实际病情认定,李*的护理人数应当为两人,计算标准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年。对于李*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因缺少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结论,现李*要求陈**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李*提供的4张70元的医疗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认为这4张票据是李*实际医疗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寿财**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为陈**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进行司法鉴定有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同时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人寿财**支公司对李*提交鉴定的异议,缺乏证据,异议不成立。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407.34元;2、伙食补助费915元(15元/天×61天);3、营养费915元(15元/天×61天);4、护理费9516.67元(28472/年÷365天×2人×61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残疾器具费545.90元;8、交通费7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复印费20元;以上共计58552.11元。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594.77元(4+5+7+8+9),以上共计43594.77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4237.34元[(1+2+3)-10000元]。陈**已经向李*垫付费用12700元,陈**应当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720元(8+10),陈**多垫付的11980元(12700元-720元)应当从人寿财**支公司支付给李*的赔偿款中扣除,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损失共计31614.77元(43594.77元-11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31614.77元;二、人寿财**支公司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共计14237.34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李*负担231元,陈**负担98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可知,医疗单位对李*出院后的护理提出了证明意见,法院应依法按照医疗单位的意见支持李*出院后护理费用,但原审法院却以李*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支持错误。其次,李*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责任,且是一名在校就读的二年级学生,又未提误学费请求,依据事故责任及李*受伤情况,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故提起上诉,请求对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期限、人数予以评定,依法改判增加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财**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结论。李*没有提供上述材料,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其次,李*年龄较小,其监护人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李*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应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本案中,医疗机构在出院证中虽对李*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出具了相关意见,由于人寿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抗辩意见,同时考虑李*年龄较小,其对护理人员的护理需求、依赖程度等不同于成年人,双方对此又打不成一致意见,王**可对此事项申请鉴定,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主张。故原审在李*未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人数、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其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对于原审支持的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本案中,原审依据李*的伤残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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