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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杨**、谢**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杨**、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孙**驾驶货车往平桥区**有限公司送货,进大门时不慎将大门柱子挂歪。原告孙**与阳光**限公司协商后,打电话请来被告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谢**的湘A93972号吊车将大门扶正。被告杨**在操作过程中,将大门吊起后,大门柱子突然断裂,将原告孙**腿部砸伤。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侧腓骨骨折;2、右足皮肤挫裂伤;4、右足跟骨前下缘撕脱性骨折;5、右足多发骨折(第1趾骨、第3跖骨);6、左足第2跖骨骨折;7左侧腓总神经损伤;8、左侧副韧带损伤;9、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为治疗损伤,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17290.22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全休半年并需一人护理。原告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孙**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09年9月在平桥区世纪新村购房居住,其母李**(1950年6月生)需由其赡养并随其共同生活。

湘A93972号车在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所有,在被告郑州**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杨**在作业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造成原告孙**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杨**及被告车主谢**应对原告孙**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予赔偿。因湘A93972号车在被告郑州**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郑州**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杨**和谢**予以赔偿。被告郑州**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生产作业安全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孙**的损失认定,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1729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1天u003d2100元;3、营养费20元/天×21天u003d420元;4、护理费78元/天×21天×2人+78元/天×183天(半年)×1人u003d17550元;5、误工费125.5(交通运输业标准)元/天×204天u003d25602元;6、关于伤残补助费,因原告孙**生活居住在城镇多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孙**住院时间及距离等,酌定1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同第6项,即15726.12元/年×15年×20%u003d47178.3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孙**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孙**的损失除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其它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218706.38元;二、被告杨**、谢**赔偿原告孙**700元;三、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59元,由被告杨**、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侵权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无依据。2、原审认定本案各项损失错误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谢**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杨**驾驶谢**所有的吊车,将孙**货车挂歪的大门扶正。杨**将大门吊起后,大门柱子突然断裂,将孙**腿部砸伤。孙**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住院21天,花医疗费17290.22元。经**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谢**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所有的吊车属特种车辆,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诉称原审认定各项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孙**于2009年9月已迁往平桥镇世纪广场居住,该区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已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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