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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BB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BB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AA、陶CC、陶DD以要求被告人李BB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BB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BB驾驶豫A12F84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刁家乡西陶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陶EE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发生肇事,造成陶EE当场死亡、乘坐农用手扶拖拉机的范AA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李BB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陶EE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范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BB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BB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B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BB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BB驾驶豫A12F84号小型面包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刁家乡西陶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陶**(范AA丈夫)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发生肇事,造成陶**当场死亡、乘坐农用手扶拖拉机的范AA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BB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陶**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范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BB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BB家属与被害人陶EE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李BB赔偿陶EE近亲属物质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BB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AA陈述,证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我乘坐我丈夫陶EE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中刁路行驶至西陶路口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FF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19时许,我经过中刁路西陶村时,李BB驾车发生交通肇事。

3.被告人李BB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的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陶EE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范AA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B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李BB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李BB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李BB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认定李BB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应当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BB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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