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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民诉被告卢*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二手房贷的本金62926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用以抵偿被告对原告所欠债务。《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如约偿还了2014年1月份的银行分期应还款额,但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避免产生违约责任,原告只得替被告继续按期向银行还款直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被告不予理睬,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代偿款也不继续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截止起诉时原告已支付的代偿款24839.83元,并偿还起诉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义务之日之间原告所付的代偿款;2、被告继续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无效,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所有债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上。被告曾共欠原告94900元,后双方就此借款签订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已还款53600元,剩余欠款以由被告替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抵消。并且被告出于兄弟之情和人道主义多还原告10000多元,但后来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起诉被告要求还此笔借款。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经执行局核对原告还款47566元,该还款协议已经失去了效力,原告以此来起诉被告履行该协议无事实依据,且违背道德良心。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应替原告偿还原告在银行的房贷本息至清偿完毕;3、收条,证明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已履行了1个月的还款义务;4、个人购房借贷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二手房贷的事实,以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对应内容;5、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房贷每月应还数额及原告代被告还贷的具体数额。

被告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还款协议是建立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上,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还了一个月的贷款,但因原告原因将其银行卡拿走要求证据要求自己还款,并要求被告还完剩余欠款,之后解放法院执行局将剩余欠款全部执行完毕;对证据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解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判决被告还款94900元,该诉讼由原告一手策划,利用被告外出期间在不向法院提供联系方式及所有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原告不诚信;2、收到条,证明原告已在解放法院执行局收到被告的还款4756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已确定的还款536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认可该事实的发生,法庭可向执行局进行核实;3、解放法院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之间追偿权纠纷庭审笔录共计八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之上,笔录中卢尚*予以认可并确认除了房租租金纠纷以外,双方已没有其他的经济纠纷,笔录中卢尚*回答法官的提问时自述卢**为什么替卢尚*还房贷时,卢尚*所说只是为了道义上的帮助而为其还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收条可以看出庭审中卢尚*难以自圆其说,前后矛盾,歪曲事实。

原告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卢**起诉该案时因卢**联系不上,所以该案通过缺席审理,且卢**依法提交相关证据,解放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卢**不存在违背诚信虚假诉讼的情况,该判决书反映的债权与本案诉争的债权不是一回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执行款是卢**拒不偿还(2010)解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剩余的债务,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得到的执行款,与本案诉争债务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笔录中第5、6页中卢**均明确表示还款协议的三项债权债务互不相关,而且在法官提问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时,卢**一方也明确表示还款协议的第三项仍然没有履行,本案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卢**与被告卢**兄弟关系。2009年之前,原、被告因一系列经济行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1月3日,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卢**向其偿还借款94900元。本院通过缺席审理,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卢**向卢**偿还借款9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436.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卢**即向本院执行局提起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2月1日,卢**与卢**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今卢**与卢**双方之间的债务达成如下协议,1、2014年1月26日卢**已还卢**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52800元;2、另付卢**现金800元;3、剩余卢**在焦**商银行二手房贷本金62926.59元及利息由卢**负责偿还。2014年2月11日,卢**在笔记本上写明,卢**已还卢**2014年1月份银行贷款。随后,卢**向工商银行挂失其用于偿还二手房贷款的银行卡,重新补办了一张银行卡并自行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12日,卢**向本院执行局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解放法院执行局转交卢**支付我的欠款47566元整,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2015年,卢**向本院起诉要求卢**偿还一个月的房贷及800元存款。2015年2月27日,本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卢**、卢**就《还款协议》进行了陈述、辩论。庭审后,卢**申请撤诉,本院对该案以撤诉结案。2016年1月18日,卢**认为卢**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代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9年9月27日,卢**与中国工**限公司焦作广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卢**在该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0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2014年原、被告签订本案《还款协议》,被告卢**按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应还本息后,卢**将其还款银行卡挂失,开始自行还款直至法庭调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卢*民主张本案《还款协议》1、2、3项分属不同债权债务关系,互相并无关联。第一项卢*斌已还52800元是指卢*斌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偿还了52800元。第三项是2000年左右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包含于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范围。而被告主张,达成还款协议时自己并不清楚判决结果,该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之前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整理、结算,已经包含了判决书确定的94900元。至于数额不完全一致,是由于利息、执行费等差额造成的。根据交易习惯,经济体之间核算债权债务关系时,会就之前全部债权债务进行整理、核算,如果《还款协议》第一项是指判决书确定的94900元借款中已偿还的一部分,那么《还款协议》接下来应当注明就该笔94900元借款剩余多少钱没有归还,但该协议并未注明上述内容。作为一份还款计划,对一笔债权仅表述了还款部分,却未表述结欠部分,显然不合情理。原告主张不合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卢*民主张其62926.59元债权来源于2000年左右为卢*斌工作及借给卢*斌的钱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还款协议》1、2、3项内容应为统一整体,共同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该债权债务关系与(2010)解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4900元借款相互重叠,为同一事实,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卢*斌已于2014年11月12日全部还清,依法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1元,由原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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