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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9月18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告儿子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日,案外人张**与被告河**集团公司签订书面《经营摊位双目标责任书》,案外人张**承包了被告河**集团公司的餐厅窗口摊位,双方约定:被告河**集团公司统一收取营业款、统一管理门面、统一发放胸牌,后厨由租赁户管理,被告河南理工大学每月扣除租赁费、水电费后,余下的款项支付给租赁户,租赁户所聘用的人员发生意外事故和劳动纠纷,由租赁户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的丈夫郭**2014年11月6日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11月9日黄*给郭**联系到窗口工作,约定先试用,不行换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书。2014年12月16日14时13分,黄*驾驶摩托车在焦作市迎宾路和文苑路交叉口北10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黄*经治疗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和意旨,民事诉讼中需要确认的劳动关系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总则第三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案外人张**与被告河**集团公司签订书面《经营摊位双目标责任书》,案外人张**承包了被告河**集团公司的餐厅窗口摊位,张**的丈夫郭*男雇佣黄*,并向黄*发放工资,河南**勤集团与张**之间只是转包关系,黄*是郭*男雇佣的,黄*与河**大学、河南理**团公司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第二,用工主体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而事实劳动关系除欠缺程序要件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一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儿子黄*为张**提供劳务,接受张**的管理和安排,由张**向黄*发放工资,黄*对河**大学、河南理**团公司不具有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将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为一个整体,在劳动者遭受损害时,要求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将劳动者与该发包组织的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予以处理。综上所述,黄*与河**大学、河南**勤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人案仲*(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黄**的儿子黄*与被告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儿子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儿子黄*并不是受雇于张**,而是被上诉人的劳动者。河南理**团公司属于河南理工大学的一个部门,没有主体资格,与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黄*直接由被上诉人管理。其次,黄*在被上诉人处从事被上诉人对学生卖餐的服务工作,并佩戴有被上诉人发给黄*的胸牌,所有卖餐的收益统一由被上诉人收取,工资先发给各个卖餐窗口的负责人,再由负责人发给各个劳动者,存在隶属关系,受被上诉人的监督与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隶属及管理关系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

被上诉人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当事人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之子黄*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黄**认为,上诉人之子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黄*是通过应聘到河**大学参加工作的,受河**大学的监督和管理,工资由河**大学通过窗口负责人直接发放,黄*与河**大学有隶属及被管理的关系。2、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是河**大学的一个办公部门,与案外人张**签订分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并且该协议在黄*前去河**大学工作时,河**大学并没有明示并告知。黄*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可以了解河**大学与张**签订的协议,河**大学是故意撇清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另外,黄*在河**大学工作时配备有河**大学发放的胸牌及工作服,黄*火化时也是学校开的证明并盖的章,在事实及形式上黄*都与河**大学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法招用劳动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劳动者与发包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河**大学、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认为,上诉人之子黄*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系河**大学的内部机构,是为大学的师生提供服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大学的学生食堂采取窗口租赁承包经营形式,河**大学与张**系窗口摊位租赁关系。黄*系张**爱人郭**通过网上招聘的,被张**雇佣到窗口从事工作,其工资由张**及郭**直接发放。黄*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人身隶属关系,该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查的非常清楚。2、关于胸牌、工作服,这是学校为了师生的饮食安全,采取的管理措施。3、关于黄*的火化证明,一审查的很清楚,盖的章是河**大学后备军官学院,该学院的工作职责仅为管理国防生,与河**大学后勤集团公司无关。郭**在一审时也证明盖章仅仅是为了火化,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爱人郭**通过网上招聘,将黄*安排到张**经营的河南理**团公司的餐厅窗口摊位工作,黄*接受张**及郭**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为张**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报酬。黄艳科上诉要求确认黄*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黄*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黄*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形成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其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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