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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王**、孙**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木材交易。2013年12月23日,王**应孙**的要求又向孙**发送了一批货物:桉树顶木3米(1700根)、2.7米(6274根)。因此前有交易往来,王**同意孙**收到货后再付款。2013年12月31日,王**同孙**电话联系,王**称我算了一下,除了运费,你该给32400元u0026rdquo;,孙**称好的好的,32400元,除了运费,行行行,你只要算了就行u0026rdquo;。王**称,2.7米的,每条5.2元,一共6247条;3米的是7元每条,都是你报的价u0026rdquo;,孙**称u0026hellip;u0026hellip;,你那有单子,按单子算,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王**称5号以前你把钱打过来u0026rdquo;,孙**称好好,行行u0026rdquo;。2014年1月,孙**向王**支付货款10000元。

后因孙**对到货树木的质量、数量、规格、价格均有异议,不再支付货款,王**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孙**双方系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王**应孙**要求向其发货,根据王**提交证据,该院确认其向孙**供货价值为32400元。现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孙**收到货后理应当向王**支付货款,其已支付10000元,故下余22400元应当继续支付。孙**辩称王**所发的货物规格不够、质量不合格,与孙**所要求的不一样,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货款22400百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王**负担454元,由孙**负担459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1.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收到王**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价格符合双方约定及王**所要求的诉请数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王**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证据不足;3.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销售资格,王**没有主体资格;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非常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孙**收到王**的货物后,未向王**主张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不符合双方约定,并向王**支付部分货款,孙**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等符合约定。故孙**关于王**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价格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孙**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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