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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来被告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息凭证三张,共欠原告利息27600元(计算至2014年),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7600元,2014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

2、欠利息条3张。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了原告本金9万元属实,欠利息也属实,但是没有还的利息,刘**都给原告出具有条,本金没有偿还。16800元那张欠条有涂改,在6800元前面添了个“1”。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同意刘**的答辩意见。欠原告钱属实,本金没有偿还,没有支付的利息打的有欠条,没有欠条的利息已经支付。16800元那张欠条有涂改,在6800元前面添了个“1”。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王**向原告蒋**借款1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将(蒋)全贵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借款期限两个月。

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王**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刘**借本村全贵款叁万元整(壹万圆整),借款期限一年。

2011年12月27日,被告刘**、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借蒋**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分五。

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王**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将(蒋)福生现金10000元整(壹万圆整),利息1.5分。该借条上利息1.5分有涂改痕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出具借条时写的是利息1.2分。原告将利息1.2分改为利息1.5分,原告涂改时被告不在场。原告称原告涂改时被告知情,被告刘**不予认可。

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王**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将(蒋)福生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圆整,利息1.5分,期限1年。

2014年8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2014欠将(蒋)福生利息16800元整。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2014利息3600元整。

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2012—2014年利息7200元整。

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息凭证上显示欠利息27600元(16800元+3600元+7200元u003d27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出具的欠息凭证上显示欠2012—2014年利息,原告称欠息凭证上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不予认可,因欠息凭证上未注明详细的截止时间,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的日期,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欠息凭证上的内容(欠2012—2014年利息),该利息应理解为已经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

原告称2009年7月14日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称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不同意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已经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计算,应认为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被告称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被告不同意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已经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计算,应认为该笔借款存在利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1万元,被告刘**出具借条时写的是利息1.2分。原告将利息1.2分改为利息1.5分,原告涂改时被告不在场。原告称原告涂改时被告知情,被告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12月27日的借款2万元、2012年7月24日的借款2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1.5分,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

三、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四、被告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利息二万七千六百元;

五、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刘**、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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