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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李*、李**、李*,原审被告沈丘**有限公司、刘**、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李*、李**、李*,原审被告沈丘**有限公司、刘**、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徐*的丈夫李*某驾驶豫S*****号轻便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红绿灯路口北200米处时,与被告刘**驾驶的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徐*的丈夫李*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淮**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于当日夜晚转入阜**民医院抢救,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阜**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阜**民医院医疗费128513.06元,门诊费698元,2015年8月11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淮滨**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和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并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和李*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及未带头盔。事故发生后,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又驾驶车辆到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沈丘**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余**。余**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元在淮**民医院的抢救费和李*某死亡后给付了死者家属20000元。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38号鉴定文书认定死者李*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脑部后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具的(信)公(物)鉴(DNA)字(2015)DNA鉴定意见书认定豫P****挂重型自卸挂车左后车厢下侧、左后尾灯上、左后保险杆前防护装置上侧、下侧均检出人血,该血迹为李*某所留的机率大于99.9%。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某租住在陈*所有的位于淮滨县台头街道上的三室两厅的住房,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其女儿李*2001年9月11日出生,在位于淮滨县台头街道的淮滨县台头乡初级中学就读,其女儿李*乙2001年9月11日出生,在河南**一中学就读。以上事实由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户籍信息表、证人王*、王*甲、张*书面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淮滨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机动车驾驶证、淮滨**学证明、淮滨县**学证明、DNA鉴定意见书、徐*病情诊断证明书、淮**民医院3000元预交款收据、20000元收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李*、李**、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沈丘**有限公司、刘**、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对淮滨**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即被告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徐*、李*、李**、李*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有:阜**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128513.06元,门诊费698元,淮**民医院抢救费3000元,合计132211.06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3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营养费30天×19元/天u003d57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以每天79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9天×(28472元/年÷365天)u003d1482.10元;原告诉求务工费以每天200元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关工资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建筑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9天×(34311元/年÷365天)u003d1786.05元;原告诉求交通费7000元要求过高,考虑到该费实际发生和实际存在的转院到省外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求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及陪护人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从事建筑木工行业,原告诉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方该项诉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2u003d157261.2元要求过高,被抚养人李*、李**2001年9月11日生,现均在城镇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李*、李**的母亲徐*丧失抚养能力,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5年÷2×2u003d78630.06元;原告诉求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310元及交通、食宿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丧葬费19402元,综上原告方合理损失为:132211.06元+570元+570元+1482.10元+1786.05元+5000元+487829元+50000元+78630.06元+19402元,合计为777480.27元。因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实际运营中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交通运输活动,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范围应覆盖挂豫P****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解称应当在豫P****挂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豫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辩解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刘**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但淮滨**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没有逃离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剩余657480.2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657480.27元×50%u003d328740.13元;综上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328740.13元u003d448740.13元。诉讼费应由被告余**承担。被告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将被告余**已经垫付的23000元支付给被告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1、原告徐*、李*、李**、李*各项损失448740.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328740.13;赔偿时,将被告余**垫付的23000元支付给被告余**,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徐*、李*、李**、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被告余**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没有保护并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公司属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均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及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生活多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公安交警认定,刘**虽离开现场,其是为了救助伤者,并非逃离现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其近亲属理应获得赔偿。上诉人称肇事驾驶员刘**出事后,没保护现场并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离开现场,并非逃逸,且到该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李*等虽系农村户口,但已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就学,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种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人寿**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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