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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博爱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博爱县**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爱县**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5日16时,被告王**驾驶豫HE****/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郑220国道开封县杜良乡敬老院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赵**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7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贴100、评估费200元、车损2800元等共计708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自愿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时,被告王**(持A2型驾照)驾驶豫HE****/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郑220国道开封县杜良乡敬老院门口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赵**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原告赵**2015年7月6日到开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腕、左膝、腰),于同日出院,原告赵**支出医疗费488.71元。原告赵**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元,此外还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赵**的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市**证中心估价鉴定,2015年7月8日开封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赵**的电动三轮车直接损失为2800元,原告赵**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王**驾驶的豫HE****/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县**有限公司,豫HE****号车辆以博爱县**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被告王**应对本事故中原告赵**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豫H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元,车辆损失28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赵**的合理损失为3796.3元,对原告赵**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的合理损失3796.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96.3元(医疗费4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69.59元、护理费7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200元)。由于原告赵**的合理损失3796.3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博爱县**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3796.3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王**、博爱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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