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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征诉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毋**、连军、王**、崔*、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征诉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毋**、连军、王**、崔*、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王**、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祁向洲、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公司、毋**、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征诉称:

1、2013年3月20日,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万元,签定了编号为汇财(2013)保担个借字第032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下编号为汇财(2013)借据字第03201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由正和公司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32011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军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32012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王士有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32013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清偿债务。

2、2013年7月18日,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60万元,签定了编号为汇财(2013)保担个借字第0718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下编号为汇财(2013)借据字第07181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由正和公司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7181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军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7182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王士有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7183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崔*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07184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清偿债务。

3、2013年10月16日,毋**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万元,签定了编号为汇财(2013)保担个借字第1016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立下编号为汇财(2013)借据字第101601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由正和公司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10161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军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10162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王士有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10163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崔*立下了编号为汇财(2013)不撤保字第10164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清偿债务。

4、2013年9月23日,正*公司从王**借走人民币100万元,签定了编号为正*(2013)保担借字第09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向王*立下编号为正*(2013)借据字第0901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由毋**(又名吴*)立下了编号为正*(2013)不撤保字第0901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连军立下了编号为正*(2013)不撤保字第0903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许**立下了编号为正*(2013)不撤保字第0902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为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如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清偿债务。2014年4月8日,王*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正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4%计算)和违约金(按日1%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毋**、连军、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0日的150万元借款按月息4%计算,2013年7月18日的260万元借款和2013年10月16日的150万元借款按月息6%计算)和违约金(按日1%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正和公司、连军、王*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对上述债务中本金4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正和公司、毋**、连军未答辩。

被告王*有答辩称:担保合同是毋**让我签的,说没事。我收到诉状以后找毋**协商,毋**没给我任何说法,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她了,我有点上当受骗的感觉。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答辩称:1、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实际是以前的利息形成的借条。2、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崔*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答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许**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不具有担保人的身份。当时正和公司的负责人毋树娟告知许**在合同上签个字就是个见证人,不会承担什么责任。2、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款用途是否改变,不清楚。3、若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请求驳回原告对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0日,原告王**作为出借方,被告毋**作为借款方,被告正和公司、连军、王*有作为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毋**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以借据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1.5%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毋**向原告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正和公司、连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连军、王*有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均承诺对毋**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书在出借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毋**转款人民币150万元。

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毋**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3月20日向出借方借款150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全部本息,并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偿还。现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3年11月12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毋**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3月20日向出借方借款150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5月18日偿还全部本息,之后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至2013年8月15日偿还;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延期到2013年11月12日偿还。现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至2014年1月10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2、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作为出借方,被告毋**作为借款方,被告正和公司、连军、王**、崔*作为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毋**提供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30天,以借据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1.5%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毋**向原告出具借款26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正和公司、连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连军、王**、崔*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均承诺对毋**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书在出借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毋**转款人民币260万元。

2013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11日、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毋**针对该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五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称由于借款方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将该笔借款分别延期至2013年9月14日、10月13日、11月11日、12月10日、2014年1月8日。五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均载明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3、2013年10月16日,原告王**作为出借方,被告毋**作为借款方,被告正和公司、连军、王**、崔*作为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毋**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以借据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1.5%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毋**向原告出具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正和公司、连军共同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连军、王**、崔*分别向原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均承诺对毋**的该笔借款本息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书在出借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向毋**转款人民币90万元、55万元、5万元,合计150万元。

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4、2013年9月23日,案外人王*作为出借方,被告正和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许**作为担保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向正和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日期以借据所述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月1.5%计算,违约金按日1%计算。正和公司向王*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毋**、连军、许**分别向王*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均承诺对正和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等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书在出借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2013年9月24日,王*通过银行向毋**转款人民币100万元。

2013年12月20日,王*与正和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方于2013年9月24日向出借方借款100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于2013年12月22日偿还全部本息。现由于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4年3月5日偿还。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

2014年4月8日,王*与原告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王*将其享有的对正和公司及担保人的债权(该债权涵盖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合同项下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等)转让给王**。

该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4月3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认为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又称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银行交易查询单一组。原告针对崔*的主张,提供了另外与被告毋**、正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8份,称崔*提供的付款情况中的大额部分均是偿还该8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小额部分中的一部分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崔*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中,大部分付款的时间是在本案借款合同期满和还款协议期满之前,且被告王*有作为正和公司负责融资的经手人亦称本案借款没有偿还,并认可原告所述的付息情况。根据上述情况,被告崔*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毋**、正和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毋**、正和公司、王**、崔*、许**在相应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崔*、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毋**、正和公司、王**、崔*、许**在出具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的承诺“本保证书在出借人同意被担保人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本案中签订有延期还款协议的三份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延期还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对该三笔借款的保证人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另一份没有延期的借款合同,虽然被告崔*不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但被告王**认可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向王**及其他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根据连带债务的涉他性原则,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的责任并未免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的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

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本案中的四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延期还款期限届满日期之后,原告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酌定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连*、王*有对被告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连*、王**、崔*对被告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连*、王**、崔*对被告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毋**、连军、许**对被告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毋**、河南正和自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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