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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的妻子投保人姬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平安智胜人身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并于当日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保险费6830.05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被告应赔付床位费和医疗费。此后,原告又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保险费每年6830.05元,被告曾经于2012年赔付过原告一次住院床位费及医疗费。原告因患病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寄送了书面通知,以原告在投保前未如实告知存在影响保单承保的影响身体状况为由,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予赔付相关费用。被告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因为,其一,原告在投保时,该公司的经办人并未向原告告知,何为影响保单承保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拒绝赔付的事项,其二,合同已经履行三年时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已无权提出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474.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合同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投保人投保时隐瞒被保险人已患冠心病、高血压Ⅲ级等病症并住院治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答辩人作出解除合同拒赔的理赔决定并没有超过《保险法》要求的时限;第四,原告的起诉金额无合同依据。

原告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2、保险单,3、人身投保书,证明季**为原告投保;4、2011年12月21日保险费交费发票,5、2014年1月6日保险费交费发票,6、住院费收据,7、住院病历,8、住院证,9、出院证,10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11、人身保险理赔批单,证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予理赔。

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投保书说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住院花费了6474.56元,假设投保时原告没有患高血压、糖尿病的前提下也只能按照6474.56元的80%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提示书,证明2011年12月19日,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智盈人生》等险种时,被告在投保人健康询问事项中否认患过冠心病、高血压,否认五年内住院检查或治疗过;2、被保险人在中国人**一中心医院病历两份,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即2005年12月26日因“高血压、双侧附睾囊肿”住院治疗;在2008年1月30日因“不完全性肠梗阻、高血压Ⅲ级、冠心病”住院治疗;3、平安附加住院费用医疗费用医疗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2.2保险责任约定“我们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同且必要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假设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已患高血压,原告本次的起诉金额也无合同依据。

原告张**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投保单上没有说明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书上76、77页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投保人姬某某于2011年12月19日在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办理了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投保主险为智胜人生,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额120000元;附加长险为智胜重疾,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额10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1、无忧意外,基本保额60000元,2、无忧医疗A,基本保额为20000元,3、住院费用A,保险份数2份可选,4、住院日额07,保险份数5份;被保险人为原告张**,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姬某某;保险费为6830.5元,投保人姬某某共计向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交纳了三次保险费,保费从2011年12月19日交至2014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因脑血管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张**在出院后向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为由拒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474.56元的诉讼请求,投保人姬某某与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于同日成立并生效,后投保人姬某某将保险费交至2014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张**是2013年12月16日因病住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其向投保人姬某某要求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平安人寿新乡支公司也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474.56元,被告对此数额并无异议,因而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张**是依据保险项目中的住院费用A向被告主张的保险金,且原被告均确认此保险项目每份保险限额是3000,两份共计6000元,首先按实际支出的80%给付保险金,若超了限额,则按6000元的方式计付保险金,故对于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5179.648元(6474.56元×80%)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5179.64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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