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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宋**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上诉人张**、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郭**系同学关系,郭**经刘**介绍借款给张**。2012年8月2日,张**向郭**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郭**现金壹拾万元正,同意2分,担保人刘**”。2012年8月14日,张**向郭**出具借条1张,内容是:“今借郭**现金贰拾万元,利息每月4000,担保人刘**”。之后,张**将应付郭**的利息付给刘**,而后由刘**再付给郭**。张**自2013年11月起不再向郭**支付利息。另查明:张**与宋**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确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所借郭**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张**与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宋**与张**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故对郭**要求张**与宋**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刘**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刘**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张**、宋**、刘**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张**、宋**、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应当向郭**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1300元。2、张**向郭**出具的两张借条上书写的利息字迹潦草,张**认为2012年8月14日200000元借条应为总共支付利息4000元,郭**认为该借条应为利息每月4000元,张**认为2012年8月2日100000元借条应为同意一次性按2分支付利息,郭**认为该借条应为月息2分,因双方对利率约定有争议,故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再偿还被上诉人欠款81300元,并由上诉人依法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与张**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上诉人所称的还款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2、本案两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是月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及书写借条时刘**均在场可以对利息的约定事实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华经刘**介绍多次借款给张**,张**与郭*华之间的每笔借贷刘**均在场,每笔借贷约定的利息均是月息2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应当向郭**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具体数额的问题。张**认可本案两张借条是其本人向郭**出具,其上诉称已向郭**偿还本案借款218700元,对其所称郭**不予认可,张**没有就其所称情况要求郭**书写还款凭证或变换本案借条,根据一审中张**提交的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及本案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刘**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郭**与张**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张**主张的218700元还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郭**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2、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张**上诉称其向郭**出具的两张借条利息书写潦草,2012年8月14日200000元借条应为总共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8月2日100000元借条应为同意一次性按2分支付利息,张**所称不符合借贷关系常理,郭**也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两张借条书写内容及本案两笔借款担保人刘**的答辩意见能够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综上,上诉人张**、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张**、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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