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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韩**确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韩**确权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8日,韩**通过新乡市平原路和谐人居信息部和牧野房产信息部购买赵**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金色奥园P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面积130.75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价格为355000元。双方约定韩**于6月9日向赵**支付200000元房款,赵**将房屋钥匙、房产合同等资料交给韩**,剩余155000元在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契约书后,韩**将余款汇给赵**。合同签订后,韩**依约将首笔房款200000元和物业费、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1900元支付给赵**。赵**将房屋钥匙和相关手续交给韩**,当时该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2011年6月30日,赵**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显示该房屋所有人是赵**,共有人是夏*。2011年7月4日,赵**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给韩**,并与韩**签订契约,在新乡**理局洪门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韩**将剩余房款155000元支付给赵**和其前夫夏*。2011年7月4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时该房屋为毛墙面、毛地面,评估价格为355000元。2011年7月12日,韩**向新乡**理局洪门房产管理所缴纳了60元登记费。2011年7月15日,韩**又缴纳了档案利用费和契税,但未在新乡**理局进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现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赵**和夏*名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刘**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7月18日将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金色奥园P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予以查封。房屋被查封后,韩**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其异议未被采纳。该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牧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偿还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刘**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所查封房屋是其合法财产,要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该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牧执异字第92-1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名下的房产并无过错,案外人韩**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认为已购买并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裁定驳回了韩**的异议。韩**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新乡市牧野区金色奥园P9号楼东1单元4层西户房屋权属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于2010年6月8日购买本案所争议房屋,此后的物业费、电费由韩**缴纳,且该业主已入住。韩**自称在2011年7月4日以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根据韩**提供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暖气初装费票据来看,电费、有线电视费和水费票据用户为韩**,上述费用的发生是在2011年7月份以后。物业费票据交款人仍为赵**。现本案所争议房屋物业费已交至2013年7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韩**是通过两家中介公司购买的赵**的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房款,该事实刘**未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韩**与赵**购房存在恶意串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刘**提出的韩**购房后未实际居住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未居住不等于没有实际占有,韩**持有该房屋的钥匙和房产手续原件,购房后缴纳了相关费用,履行了业主的义务,实际上已占有、支配该房屋。关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韩**在2011年7月15日以前到洪**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登记费、契税等相关费用,洪**管所未及时持相关材料到新乡市房管局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韩**对此并无过错。《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尽管未进行过户登记,但已属于韩**合法取得的财产,故法院确认该套房屋属于韩**所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金色奥园P9号楼东1单元四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归韩**所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房屋查封前,韩**并未入住该房屋,也未履行业主的义务。韩**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7月30日是赵**交纳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30日又交纳了暖气初装费、流量表费。韩**交纳公共用电充值费是在房屋被查封其提出异议后三个月才交纳的,并非在购房后缴纳。韩**提供的契税费用、登记费均是在房管部门已受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应缴纳的费用,而韩**并未提供房管部门受理变更登记的申请。原审判决认定洪门房管所未及时持相关材料到新乡市房管局进行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房屋确权纠纷,并非执行异议,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确认本案所涉房产归赵**所有;3、诉讼费用由韩**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经两家房屋中介与赵**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实际占有房屋近三年,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答辩人对赵**与刘**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答辩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答辩人与赵**夫妇于2011年7月3日在洪**管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填写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次日,按规定进行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向房管所缴纳了办理手续的费用。到2011年7月15日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赵**在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在法院查封讼争房屋前,韩**已向赵**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及其他配套费用,并到新乡**理局洪门房产管理所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登记费、契税等相关费用。韩**与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在刘**起诉前一年,房屋交易价格合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刘**利益之嫌疑,故应对双方交易行为予以保护,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已由韩**合法取得。原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屋时,该房屋虽登记在赵**的名下,但该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现韩**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的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证据,推翻了该登记事项。因此,对于刘**上诉称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未变更,不发生房产转移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称韩**未实际占有房屋,但在原审法院查封讼争房屋之前,韩**已持有讼争房屋的钥匙和房产手续原件,事实上控制与支配了讼争房屋,即构成了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实际入住并非实际占有的前提条件。故对刘**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是确权纠纷,但是由韩**申请执行异议引起,故原审判决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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