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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被告人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与安阳千**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杨*分别于2010年5月、2012年11月,2011年1月、2011年7月、2011年10月、2011年11月,从陈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安阳市**责任公司虚开给新乡**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32份,税额共计5581295.17元,且新乡**有限公司均已在通过认证的当月全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新乡**有限公司与安阳千**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中**公司账目、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安阳市**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统计表等书证;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蔺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300000元。二、被告人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从新认定案件性质。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认定我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错误,应认定我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辩称:该案应先经税务机关处理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是在被刑事拘留后税务机关才做出了税务稽查报告,该案程序违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偷税罪,不应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人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查处危害税收征管方面的犯罪时,应以谁先发现谁先介入为原则,该案系新乡市公安局接**安部的通知后,根据安阳市公安局提供的线索材料,发现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新乡市公安局依法立案进行侦查,程序合法,辩护人关于案件程序违法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与安阳市**责任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千**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抵扣税款,将国家已经取得的税款又进行套取,该行为不同于逃税罪中的不交或少交税款,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将非法购买的增值税票对外虚开,其行为由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转化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单位、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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