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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附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一案,延**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做出(2005)延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5日做出(2005)新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做出(2008)新中刑监字第18号再审决定,本案进入再审,并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2009)新中刑再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新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延**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延**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做出(2005)延刑初字第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023号再审决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998年6月5日下午6时许,延津县僧固乡甘泉村村民陈**同其子陈**、陈某某等开小四轮拖拉机拉麦行至本村村民陈某某麦场边时,因路被陈某某家的车辆及小麦挡住,与陈某某家人发生争执,当时在场的陈**因与陈**家原来有矛盾,也与陈**父子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陈**用木杈将陈**头部打伤。延津县公安局法医于1998年6月8日对陈**的伤情进行检验拍照,认定陈**头顶部位有斜横二处损伤,创口长3.3cm、2.2cm,其它部位正常,陈**头部损伤属轻微伤。陈**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受延津县公安局治安科的委托,延津县法医门诊部于1999年9月3日再次对陈**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陈**顶枕部创伤愈合痕3处,分别长2.8cm、2.5cm、1.3cm,头皮创痕累计6cm之多,其头皮损伤程度属于轻伤。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延**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9日委托河南省**技术处对陈**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河南**民法院法医会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安厅的法医联合对陈**的伤情进行检验,并对延津县法医门诊部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分析,得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另查明,陈**被打伤后,于1998年6月5日到延**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998年6月15日痊愈出院,住院期间花费7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被害人陈**头部损伤程度,根据案发后延津县公安局法医拍照及活体损伤程度检验记载,陈**头顶部为二处伤,其他部位正常。延津**诊部于伤后一年多再次鉴定时,认定陈**头皮有三处瘢痕。河南**民法院法医依据陈**的住院病历记载及延津县法医两次法医鉴定结论,并结合其对被害人头皮瘢痕的测量分析,认定陈**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被告人陈**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陈**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711元、护理费100元、鉴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虽也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偏高,其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邮寄费、复印费、交通费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无罪。二、被告人陈**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1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犯罪。由于原审被告人陈**的违法行为给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申诉称,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04)豫法医鉴字第172号鉴定评定陈**头皮损伤为轻伤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本案定性为互殴是错误的;证人陈**、陈**的证言是假的;要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决。

原审被告人陈**意见:本案是互殴,我也被打伤了,陈**的伤构不上轻伤,要求维持原一、二审裁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尚不构成犯罪。关于申请再审人陈**的申诉意见经查,根据延**民医院病历和延津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陈**头顶部为二处伤。延津**诊部于伤后一年多鉴定时,认定陈**顶枕部创伤愈合痕三处。河南**民法院法医会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法医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依据原始病历和以往鉴定,结合对被害人头皮瘢痕的测量分析,认定陈**头皮损伤评定为轻伤依据不足,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陈**的伤情已构上轻伤,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延津县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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