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与文化宫路交叉口某某3号楼3单元26楼电梯口处,因与被害人李*丙之前有矛盾,两人相遇后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李*丙受伤。经鉴定,李*丙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1月27日到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投案。现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证人李*乙、韩*、郝*的证言、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本案被告人李*甲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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