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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高举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高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生二子,长子赵*某,次子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两人已经分居多年,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举辩称,我们两个小孩还没成人呢,还在上学,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也影响小孩找工作,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给我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以及原告应负担小孩上学四年赵**应承担的36000元,还有现在法院执行的钱12000元。共同财产四间瓦房都归我所有,我借的有债务11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双方已分居满两年,应准予离婚。原告是二次离婚,表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天**童保健手册赵*某的预防接种手册,证明原告赵**有外遇。2、次子赵*郑州**理学院录取通知书一份及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助学贷款合同,证明我儿子今年考上大学,因家里没钱,我贷款8000元为了孩子上学。3、(2013)商民初字1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没按判决支付抚养费。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长子赵**诉赵长海抚养费纠纷(2013)商民初字14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要求原告按判决支付抚养费,由于该生效判决尚在执行程序中,应由赵**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与被告高举于1992年10月29日结婚,婚生二子,长子赵*某,次子赵*。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她人同居,并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一子赵*某。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5年1月20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平房,偏房两间,共计六间房子。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为其子赵*某上大学时在国家开**限公司以赵*某名字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二人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她人同居并生育一子,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要求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偏房两间归其所有及要求原告要给付2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婚生子赵*某、赵*均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一般不再承担抚养费,赵*于2015年9月被郑州**理学院录取,赵*为上学向国家开**限公司借款8000元,该款系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其在校期间产生的教育费及该笔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由赵*另行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有借款11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未提供证人到庭予以证明,对此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为宜,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被告高举离婚;

二、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偏房两间,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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