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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世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世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世章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中段伊**婚纱馆对面巷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巷子边的一辆黄色125型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4050元。

2、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南后街老广播事业局东30米一巷道内,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黑色江苏林海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5700元。

3、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铃木威武48CC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2850元。

4、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陈**广场对面蓼北一巷,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黄色轻骑铃木牌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4050元。

5、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蓼北路与王**大道交叉口百汇超市北门对面小区内,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小区大门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弯梁助力摩托车盗走,价值3040元。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世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房世章当庭辩解称他只来过固始县一次,是马某某让他过来的,他只是帮助马某某骑过一辆摩托车,他没有去过盗窃现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世章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其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世章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案涉案摩托车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房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房世章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蓼北路中段伊**婚纱馆对面巷道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黄色雅马哈125型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

2、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南后街老广播事业局东30米一巷道内,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700元。

3、2015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一巷道内,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黑色铃木威武48CC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4、2015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陈**广场对面蓼北一巷,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该巷道内的一辆黄色轻骑铃木牌踏板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

5、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房世章伙同马某某窜至固始县城蓼北路与王**大道交叉口百汇超市北门对面小区内,将被害人刘*乙停放在该小区大门过道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弯梁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监控视频图片证明:在2015年4月24日、5月13日和5月20日案发时段,被告人房世章和马某某骑着与被盗车辆相同颜色的摩托车在案发地段出现。

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房**持有的155XXXXXXXX手机,在作案时间段与马某某持有的155XXXXXXXX手机通话详情,且该通话时已漫游到河南信阳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对被告人房世章进行辨认的事实。

4、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证明:被盗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购买价格等事实。

5、证人房*甲证言证明:被告人房世章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551686678,房世章是2015年2月份出狱的,过了正月到浙江呆了二十天,三、四月份房世章回老家找工作没找到,呆在老家,7月中旬到苏州找个工作。证人房*乙证言与房*甲证言相一致。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他和房世章一起到固始来偷过三次摩托车。第一次是2015年4月24日在固始县蓼北路”伊丽莎白”婚纱摄影店对面一个金店旁边的巷子里偷了一辆黄色的踏板助力摩托车,视频上骑黄色摩托车戴帽子的那个男的是他本人,骑黑色摩托车穿白色上衣带口罩的那个男的是房世章。第二次到固始县来偷了两辆黑色摩托车,有一辆是在固始县爱民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南50米的一个巷道里偷的,另一辆摩托车他记不得在哪偷的了,2015年5月13日17点32分13秒视频中两个戴口罩的男的,一个是他本人,后面一个穿蓝色长袖T恤的男子的房世章。5月20日他和房世章又来到固始县,先在固始县陈**广场对面的一个巷道里偷了一辆黄色助力摩托车,然后他俩骑着偷的摩托车转到一个大超市旁边,超市旁边有个加油站,在加油站北边的一个小区的过道口又偷了一辆黑色新大洲弯梁助力摩托车。房世章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551686678,他的使用手机号码是15555953788。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4月24日下午1时许,他的黄色雅马哈助力摩托车停放在蓼北路伊**对面的一个巷道内,到17点多钟,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14年8月份4500元买的。

8、被害人穆某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中午12时许,他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南后街老广播事业局东30米处,到14点30分左右,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14年12月份6200元买的。

9、被害人左某某陈述:201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他的黑色铃木摩托车停放在红苏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南20米路西一巷道内,到17点左右,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没有牌照,价值3000元。

10、被害人刘*甲陈述:2015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她的黄色铃木摩托车停放蓼北一巷映山红宾馆西边50米左右,到13点30左右,她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14年10月份4600元买的。

11、被害人刘*乙陈述:2015年5月13日中午12点多,他的黑色新大洲助力摩托车停放在王**大道”百汇超市”对面一个小区里,到18点多,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摩托车是2014年12月份3200元买的。

12、被告人房世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他和马某某是在五一农场服刑时认识的,出狱后来固始县找过一个狱友,但没有找到,从那之后再也没有来过固始县,也没有来固始县偷过摩托车。

13、固始**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的五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19690元。

14、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房世章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15、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情况证明:被告人房**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经减刑一次,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

1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26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双塔派出所民警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荷韵新村93幢1103室将被告人房世章抓获。

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房世章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案涉案摩托车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人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及对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房世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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