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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昊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输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与上诉人陶*、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昊**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陶*、陶*向昊**公司支付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维修款39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陶*、陶*负担。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湛民初二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昊**公司、陶*、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陶*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毁损严重,后被告陶*将该车辆运送至昊**公司处进行修理。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4日陶*与昊**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运送至该公司进行修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维修车辆车牌号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二、车辆交接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乙方(昊**公司)在接受待修车辆时,甲方(陶*)应当自行取走车内可移动物品。车上附件、设备及贵重物品等,乙方在竣工交车前对其及承修车辆负有保管责任。三、1、u0026hellip;u0026hellip;;2、甲方通过本车辆验收合格后,对乙方支付维修费用(付款金额以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报价为准);3、u0026hellip;u0026hellip;。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3、汽车修理合同;4、报价单;5、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本人所打的欠条原件。被告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2、被告陶*与原告经理胡**四次通话录音、与交通事故承办人徐焱两次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9月4日,陶*与昊**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对其所有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进行维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予以确认。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维修完毕后,陶*、陶*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车维修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维修款付款金额应以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报价为准。但昊**公司在起诉后未提供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报价证据,现该车维修金额无法确定,故对昊**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现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陶*、陶*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对事实认定部分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昊**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2014年9月3日,案外人元**驾驶货车与陶*驾驶的小汽车相撞,致使涉案车辆受损,市公安局高速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元**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杜**为肇事货车的所有人。经协商,陶*同意将受损车辆交由昊**公司维修,维修费用由案外人元**支付,因此元**、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时陶*申请追加此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追加,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属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2、各方口头约定:受损车辆修好后,陶*可将车辆提走,由昊**公司负责向元**索要维修费。期间,昊**公司以索要维修费需要凭证u0026rdquo;为由要求陶*签订维修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欠条。昊**公司在通话录音里对上述事实多次表示认可。该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严格履行义务。而书面维修合同仅是向案外人追索维修费的依据,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无论昊**公司提供的维修协议是否有效,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昊**公司针对陶*、陶*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1、本案是汽车维修合同纠纷,是陶*、陶*不支付维修费引发的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昊**公司从未口头承诺免除陶*、陶*的维修费而向案外人索要,也无权要求别人支付此费,只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二人主张,且二人出具的欠条恰能印证维修合同成立。2、陶*是所修车辆的车主,是实际受益人,未支付相应修理费,造成了昊**公司的损失,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陶*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其作为被告是合法的。

昊**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陶*支付维修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陶*、陶*负担。主要理由:1、虽然原审时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定损单据,但陶*、陶*已提走维修完毕的车辆,认可维修行为和维修费用,并向昊**公司出具书面欠条,承认欠付维修费用39100元,因此双方对维修费并无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维修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故原审对该部分认定有误。2、原审时陶*、陶*出具6份录音证据,但不能有效证实通话时间、地点和通话人身份,通话人也无权代表昊**公司作出任何承诺,且陶*、陶*原审时也未申请与通话录音有关的人出庭作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陶*、陶*针对昊**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昊**公司承诺陶*向其出具的欠条仅作为向案外人索要维修费的依据,且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并未经物价部门和保险部门评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事实不清问题。本案中,由昊**公司所提供的未经双方结算的报价单仅对工时费及材料费予以计算,未对所用材料的具体质量、品牌等予以明确。虽然陶*根据该报价单上注明的金额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其有理由认为该欠条只是为了使昊**公司向案外人元**行使债权所用,所以并未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予以审查。故虽然不能因昊**公司未提供保险公司及物价部门定损报价证据就简单地驳回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依据昊**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及欠条确定陶*、陶**合同约定应负的支付维修费义务,而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查明对车辆所更换物品及市场价格等问题,核算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2015)湛民二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退回平顶山**有限公司修理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陶*、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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