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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程**等与郏县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十二人与被上诉人郏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广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李**等十二人诉求:依法判令天广水泥公司支付李**等十二人每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劳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后,李**等十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天广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于1989年2月至2003年1月期间先后被天**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2002年12月底,天**公司进行了改制,与职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根据其自愿原则,原有企业职工可以与新组建的河南**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十二原告与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了工作岗位。2008年9月,天**公司与中国联**限公司重组成立了郏县中**限公司,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07年5月16日,李**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被安排在成一生产岗位工作,2008年9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5年零3个月,李**称2011年7月请病假15天;2004年5月15日,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4止,被安排在天翔厂工作岗位,之后被调换到成品车间工作,2011年5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7个月,程**称2011年5月请事假7天;2010年1月1日,刘**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被安排在机修岗位工作,2010年11月10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1个月。刘**称2010年10月请病假一个月;2008年5月15日,刘**与天**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工作,之后被调换到辅助车间工作,2011年2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10个月,刘**称因病请假一个月,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2010年1月1日,陈**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质管部门工作,2011年1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2年零11个月,陈**称2011年3月请事假一个月;2004年5月15日,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止,被安排在安全生产部门工作,之后被调换到编制车间工作,2010年7月15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5个月,邵**称2010年7月15日因亲戚家的孩子在新疆结婚,请事假一个月;2004年5月15日,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5月15日2007年5月14日止,被安排在天翔厂工作,之后被调换到成品一车间工作,2009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4年零4个月,赵**称2008年5月因病请假一个月;2010年6月1日,邵**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安排在质量管理部门工作,2010年8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3年零4个月,邵**称2010年请病假,但没有具体说明2010年何时请假多少天;2008年5月15日,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岗位工作,2008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5年零2个月,王**称2008年10月因病请假一个月;2008年5月15日,刘**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熟料部成工段岗位工作,2012年1月26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1年零11个月,刘**称2012年1月因病在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请病假长期休息;2008年5月15日,蒋**与天**公司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安排在编制车间岗位工作,2009年12月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4年,蒋**称因孩子有病请假一个月,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2003年1月,李**与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安排在销售部岗位工作,2006年4月1日离开工作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没有回到天**公司单位工作,离岗时间7年零8个月,李**称2008年12月请的病假,但没有具体说明何时请假多少天。该十二人请病、事假期间,没有病、事假及工资发放记载,十二人请假期满后未再到天**公司上班。后十二人为了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12月26日十二人与天**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同志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乙方自愿申请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甲方同意,从年月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双方别无其它任何争议和纠纷,互不追究责任。甲方:郏县中**限公司,乙方:原告签名,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6日。”协议书上乙方除王**、赵**、刘**、刘**、刘**、李**、蒋**签字外,其他原告没有在乙方处签字。2013年3月31日至5月5日期间,十二原告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到郏县**介绍所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表》,并对本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签字确认,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之后,十二人携带《就业失业登记表》(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到郏县就业局待业职工管理所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于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由十二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天**公司又以十二原告无故连续旷工15日之由,制作了第二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连同十二原告人事档案一起移送到郏县就业局待业职工管理所。郏县待业职工管理所据此为十二人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核实了十二人享受失业金起止时间,十二人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了失业金。庭审中,十二人对天**公司作出的以无故连续旷工15日之由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认可。原审另查明:①2003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320元,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2007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50元,从2007年10月1月起执行;2010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70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1年郏县最低工资标准内余额95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十二人在天**公司工作期间,其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天**公司支付给十二人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郏县最低工资标准;②天**公司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下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行为之一者,给予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按相关法规定不给予任何补偿:……6.1.2连续矿工十五日或全年累计超过3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一、十二原告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二、天**公司作出与十二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第三、十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天**公司支付每名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一、关于李**等十二人所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然李**等十二人无故旷工长达几年,但李**等十二人从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起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4年8月8日,郏县处理原县属企业遗留问题协调办公室郏企协办(2014)第3号文件显示李**等十二人多次上访要求天**公司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2014年12月25日,李**等十二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要求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每人15万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等十二人从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的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请,李**等十二人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天**公司与李**等十二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李**等十二人系天**公司职工,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李**等十二人与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即天**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指挥,根据用人单位及法律规定,正常出勤是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也是劳动者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李**等十二人矿工时间不等最长旷工七年零八个月,最短旷工1年零11个月。李**等十二人无故连续旷工长达多年的行为,违犯了天**公司单位制定的《管理制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天**公司基于对工作秩序和日常工作管理的维护与李**等十二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李**等十二人请求依法判令天广水泥公司支付每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额外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费用共计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其合法行为依法给予劳动者的一次性补助,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李**等十二人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天**公司依法解除与十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法,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依上述法律规定,天**公司依法解除与李**等十二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再向李**等十二人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义务。关于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李**等十二人自离开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止,没有为天**公司提供劳动,故不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对李**等十二人称其工作期间待遇低要求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工资标准的工资,因李**等十二人在工作期间天**公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国家规定的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故李**等十二人的上述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程**、刘**、刘**、陈**、邵**、刘**、李**、蒋**、赵**、邵**、王**的诉讼请求。

李**等12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郏民劳字第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李**等12人原审诉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公司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了李**等12人于1989年2月至2003年1月期间向后被广**公司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单方面解除与李**等12人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该公司至今没有与李**等12人办理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据此可以证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应予赔偿。其次,李**等12人于该公司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该公司应当支付李**等12人停工期间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泥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因李**等12人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依法解除,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2.李**等12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支付的工资不低于郏县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再补发工作期间的工资。李**等12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在其提供的赔偿明细中也没有计算工作期间工资差额,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李**等12人擅自离岗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停工期间,因此,也不应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郏县待业职工管理为李**等12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李**等12人于2014年7月开始领取失业金的事实表明,一是天**公司与李**等12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符合办理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二是李**等12人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广**公司与李**等12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李**等12人诉请广**公司与李**等12人系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依据不足,原审没有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因李**等十二人自离开岗位至2013年12月26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止,没有为天**公司提供劳动,其主张的生活费亦无相关依据,原审没有支持其该诉请并无错误。对李**等十二人称其工作期间待遇低,要求补发不低于平顶山地区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因无证据证明李**等十二人在工作期间天**公司支付的工资低于国家规定的郏县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无法支持。李**等1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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