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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3.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三被告用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下汤东盛温泉花园5号楼9、10、11、12层共24户房产,同时用所有人为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DUG878、豫DSS867、豫DLK867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人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支付借款。上述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且自2015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某某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辩称,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起诉的数额属实。第2次、第3次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孙某某没有到场,当时几方商量好了被告孙某某不再担保。现在不应该起诉孙某某。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同意还款,已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曾在原告和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在原告和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变更的第二份合同又作保证人。后来他们又协商签订第三份合同没有给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只有原告自己保存一份,当时双方谈妥还款方法及利息,在合同中应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的请求免除了被告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双方还电话告知不让被告孙某某再管此事,所以第三份合同没有孙某某的签字。现在原告的债权实现困难就拿老合同拉*某某顶罪,请原告出示第三份合同以查明案件真相。另外,2015年4月2日在孙某某家中纠缠报警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对第三份合同有明确记录,当时原告将第三份合同出示给办案民警看过。故被告孙某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率3.8%,期限3个月,每月按30天(不足或超出30天的均按30天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时先支付利息,担保人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愿与借款人承担全额还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清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额每日2‰的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15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指定的账户分别转帐5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以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孙某某签字担保被被告孙某某拒绝,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提供了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表中的“处警情况”显示“到达现场开启执法记录仪,平顶**地产公司借杨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前期孙某某为担保人,后又续签两次,第二次孙某某依然为担保人,并签字。第三次担保人为孙某某,但孙某某本人未签字。现杨某某委托张某某,女,33岁,湛河区马庄村人。因荣*法人刘某某拒不还款,现张**找孙某某要钱”、“处理意见: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分期付息至2015年6月7日,按照月利率3.8%支付了利息6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本息无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的签名及指印均无异议,证明该协议已经成立。作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当即按照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账户,该《借款担保合同》自2014年7月24日生效。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所借款项。但是支付的利息不得超出规定的限制性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或折抵此后的利息。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均辩称被告孙某某经协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孙某某虽主张其未在第三份合同中签字,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告孙某某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被告孙某某在前两份合同中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原告第三次要求其签字时未再签名,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孙某某要账的事实,该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某的主张,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未放弃被告孙某某的担保人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被告孙某某的保证期间内主张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杨某某1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的利率应按年利率36%计算;2015年6月8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已付的60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按照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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