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郭**诉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4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5月20日,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申请人郭**作出平*(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郭**认为市住建局在铁炉村进行都市村庄改造中,违法强行拆除其合法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4日向市住建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市住建局经调查,中房集**开发公司对东铁炉村进行都市村庄改造的拆迁过程中,与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中**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市住建局提出裁决申请,市住建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平*(行裁)字(2009)11号《行政裁决书》,郭**收到该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由于郭**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裁决,经中**司申请,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市住建局认为其无任何违法行为,且郭**申请行政赔偿已超过申请期限,申请人郭**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理由和根据不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被拆迁人郭**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在东铁炉村都市村庄改造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中**司与被拆迁人郭**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中**司于2008年10月23日向市住建局(原平顶**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市住建局受理后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平*(行裁)字(2009)11号《行政裁决书》,郭**收到该裁决书后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郭**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裁决,2009年5月2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对市建委下发了《关于对锦绣花园二期工程被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批复》,同意并责成市建委商湛河区政府对应拆迁房屋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5月26日平顶**委员会对郭**下发通知,决定对其在东铁炉村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6月23日对郭**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9月18日平顶**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市住建局作出的平*(行裁)字(2009)11号《行政裁决书》。市住建局重新调查后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平*(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中**司不服该裁决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中**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维持了市住建局作出的平*(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中**司不服上诉至平顶**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平顶**民法院裁定准许中**司撤回上诉。郭**认为市住建局在铁炉村都市村庄改造中,违法强行拆除其合法宅基地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24日向市住建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住建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平*(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被拆迁人郭**不予赔偿。郭**不服该决定,故引起诉讼。庭审中,中**司称“中**司于2009年6月23日在锦绣花园59#楼4单元6层东户为郭**安排一套房屋使用至今,又于2013年4月20日在锦绣花园59#楼1单元4层东户为其安排另一套房屋使用至今,另外由中**司出资、由轻工**事处及东铁炉村以借款的名义向郭**预先支付了47万元补偿款。”郭**否认收到中**司的补偿款和安置用房,称“其收到的47万元是东铁炉村补偿其的集体利益土地补偿款,向东**村委会和轻工**事处出具的有借条,中**司所称两套房屋现其居住使用,但该两套房屋是湛河区政府协调东铁炉村借住给其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向市住建局申请赔偿因市住建局违法强拆其住房所造成的损失,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认为对郭**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行为合法,但缺乏证据支持,郭**的房屋虽已于2009年6月23日被强制拆迁,但因郭**主张权利和中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郭**申请行政赔偿的时间未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市住建局认为郭**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住建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对于郭**请求判令市住建局赔偿因其违法强拆合法住房给郭**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捌拾叁万叁仟捌佰柒拾元整(8338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平建(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房屋拆迁涉及的是铁炉村都市村庄改建,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协议,拆迁人向我局申请了裁决,根据拆迁人提供的资料我局作出了相应的裁决,证据资料一审中已经提交给了法庭,其中有拆迁裁决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拆迁安置方案、平顶山市政府对拆迁所下发的批准文件等,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在前,市政府强制拆迁的批复在后,我们认为不予赔偿决定的做出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二、郭**从2009年6月我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郭**就一直没有提起过行政赔偿的诉讼。我局认为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两年内提出赔偿诉讼,所以我们认为已经超过了提起诉讼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全部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郭**辩称,1、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补偿,也没有提供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情况下,就对我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所以我认为拆迁行为违法;2、针对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列举大量证据证明中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其中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是上诉人故意拖延行政裁决时间,我们认为应当从2015年3月12日平顶山市**中房公司撤回上诉,开始重新计算要求赔偿的时间,我在同年的5月27日向新华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述称,中**司的安置房屋都在锦绣花园小区,该小区是中**司开发,中**司将全部的安置房及安置费交给了东铁炉村,由东铁炉村进行发放,郭**现在使用居住的锦绣花园小区的房子就包含在对东铁炉村的安置房内,其现在仍在使用;关于补偿款,由于中**司与郭**没有达成协议,由中**司出资,东铁炉村以借款的名义预先支付给了郭**,在达成协议后双方再行结算,相关手续都由东铁**员会保管。综上,东铁炉村已经按照约定给郭**安置了房屋,我们认为拆迁并不违法,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时效我方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平建(行赔)字(2015)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郭**;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