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李*、李*、穆**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郭**与李*、李*、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李*所有的位于淇滨贸易2区房产证字110100xxxx号房产。后穆**以该房产共有权人的身份,并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申请执行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执行人李*、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穆**提出异议称:鹤壁**民法院在执行郭**与李*、李*、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法院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其与李*共有的位于淇滨贸易2区房产证号为1101007730号房产。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本院撤销拍卖裁定,认定拍卖无效。

申请执行人郭**答辩称:(2013)鹤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穆**不是拍卖房产的实际买受人,仅为名义共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李*,故执行过程中未通知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穆**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李*答辩称:其与穆**之间是借贷关系,如何处置房产与穆**无关,穆**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李磊的意见与李*一致。

异议人穆**针对其异议请求,提出如下证据:1、(2013)鹤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房产登记询问表、调查表;2、涉案房产已被鹤壁**民法院裁定拍卖的网络截图;3、房产证及存根。上述证据证明:穆**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在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其共有房产被拍卖。

经听证查明:郭**与李*、李*、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郭**与李*、穆**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签订的715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判令李*、李*支付购房款7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

201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鹤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郭**与李*、穆**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签订的715万元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李*、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购房款700万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生效后,因李*、李*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鹤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李*所有的位于淇滨贸易2区房产证字1101007730号房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拍卖房产所有权人为李磊,共有权人为穆**,产权来源为购买郭**房产,其中李磊的产权比例为99%,穆**的产权比例为1%。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572.89平方米。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鹤**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房产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805万元。郭**委托河南光大海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产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72411元(土地面积为1697.61平方米)。

2015年1月24日,涉案房产开始网上竞拍,2015年1月25日竞拍结束,显示无优先购买权人记录,郭**以保留价805万元拍得该房产。2015年2月2日,郭**将债权差额105万元交至本院。

上述评估、拍卖房产的执行行为未通知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经(2013)鹤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郭**与穆**、李*所签715万元购房合同无效,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穆**作为房产共有权人的情况发生了变更,故根据该房产的登记情况,穆**仍是被拍卖房产的共有权人。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故本案在采取查封措施后和评估报告作出后、拍卖前均应及时通知共有权人穆**。

综上,上述执行行为均未通知穆**,违反了相关规定,其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4)鹤中法执字第63-1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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