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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文明、中国人寿财产**支公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文明、中国人寿财产**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王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文明驾驶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沿唐河县黑龙镇至龙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潭镇高营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被路边群众追上后与原告家属一同前往唐**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218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原告的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5、原告学费收据、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

7、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火车票、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伤者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伤者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王文明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原告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事故全责;被告不属于逃逸;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若王文明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王**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合法驾驶;2.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自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一份,证明:王**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王**不存在逃逸的事实;王**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明对证据1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法定代理系农村户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划分责任不当;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学校应提供正规收费发票,学校证明不能证明该学生是城镇户口;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连号,请求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车票名字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期限太长,无鉴定结论支持;其他同王**意见。

原告徐**对被告王文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王文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未提交驾驶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证据5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相印证,不予采信;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酌定为600元;证据7无法直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情况,且原告并与其共同生活居住,应按原告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其它无异议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文明所举两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但其中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文明驾驶豫R732T2号正三轮车沿唐河县黑龙镇至龙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潭镇高营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受伤后在唐**民医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用45851.6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徐**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颅脑损伤评定为X及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的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王文明驾驶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沿唐河县黑龙镇至龙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龙潭镇高营村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u0026amp;amp;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u0026amp;amp;rdquo;。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不足的部分,有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直接侵权人王**按责任划分承担70%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徐**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医疗费,原告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45851.6元,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39天u0026amp;amp;times;80元/天u0026amp;amp;times;2(人)=624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用80元/天u0026amp;amp;times;365天u0026amp;amp;times;1(人)u003d292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39天,数额为39天u0026amp;amp;times;30元/天=1170元,予以确认;

4、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按20元/天,数额为39天u0026amp;amp;times;20元/天=780元,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u0026amp;amp;times;9416.10元/年u0026amp;amp;times;10%=18832.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X级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文明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以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共计101993.8元。

原告徐**赔偿项目合计10199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徐**上述数额为4780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赔付原告徐**10000元,超出部分37801.6元,由被告王**承担70%,计26461.12元,因王**已先行垫付5000元,故王**再承担21461.12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项目原告徐**57872.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直接赔付原告徐**5787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心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7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正三轮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67872.2元。

被告王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21461.12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44元,由原告徐**负担1094元,被告王文明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政局,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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