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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禹州市**有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李**、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于2014年6月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维**司偿还借款本金807万元及利息29052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时,判决时诉求利息应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范*对抵押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维**司、李**、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许*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及维**司、李**、白**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范*与维**司签订编号“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027合同),约定范*向维**司出借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同日,范*与维**司、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融资担保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鑫**公司对027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同日,范*与维**司、李**、白小沛签订编号“2013-002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2合同)以及抵押合同,002合同约定范*向维**司出借1000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6‰,李**、白小沛作为抵押人将其共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100号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市××号)抵押给范*,在禹**管局办理了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14238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将002合同原件留档于禹**管局。

2013年3月21日,范*委托郑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维**司1000万元,同日,维**司向范*出具1000万元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此借据为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附件)”。

2013年11月5日,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范*193万元,同日范*向鑫**公司出具代偿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鑫融**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3-027的《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代替禹州市**有限公司偿还本人编号为鑫融基民借字2013第027号《借款合同》的款项共计壹佰玖拾叁万元整”。

2013年11月20日,范*以行使抵押权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起诉李**、白小沛,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主债务具体数额尚有争议为由驳回了范*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鑫**公司以其为维**司代偿借款193万元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维**司等被告,要求返还代偿款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范**请的借款是否真实问题。从范*、维**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看,范*与维**司之间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有两份,一份为027合同,另一份为002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均为1000万元,不同之处在于两份合同约定利息不同,002合同同时约定有抵押条款。根据范*提供的1000万元款项支付的证据、维**司出具的借据以及范*向鑫**公司出具代偿收据上看,范*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委托郑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维**司1000万元,系履行027合同的出借义务。鑫**公司以其为维**司代偿借款为由,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维**司的事实也再次佐证了以上事实。范*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其与维**司签订的002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维**司关于范**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成立。

关于范*要求李**、白小沛所有的房屋夏都路100号房产行使担保权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本案抵押合同系002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并未形成,从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亦不成立。范*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范**请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维**司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不负有还款义务,李**、白**虽对其房产设置了抵押,但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未发生,其抵押义务亦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24元,由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范*和维**司签订027合同后,与李**、白小沛三方到禹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房管局说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过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才能办理抵押登记,于是又签订了002合同,约定月息6‰,027合同和002合同实际是同一笔1000万元。原审法院把027合同和002合同割裂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维**司答辩称:027合同和002合同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双方履行的是027合同,002合同没有履行,范*应当依据027合同主张权利,本案范*依据002合同起诉,应当驳回范*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白**答辩称:同维**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因为主合同没有履行,所以李**、白**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维**司应否偿还范*在本案主张的借款,如应偿还,利息如何计算。2、范*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8月4日,李**、白小沛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称其到禹**管局咨询,房管局说对此类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抵押不干涉,但禹**管局不出具书面说明,故申请本院到禹**管局调查落实。8月6日,范*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洛阳**民法院审理的鑫**公司诉维**司等十被告担保纠纷一案开庭笔录。

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李**、白小沛的申请到禹**管局调查,咨询了办理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制作了咨询笔录,其称“房管局只是登记物,不登记债权。借款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与房管局无关。一般只要不超过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都是可以的,如果约定高于四倍,我们也只是善意提醒一下,不做强求”。9月2日,本院依范*的申请调取了洛阳**民法院审理的鑫**公司诉维**司等十被告担保纠纷一案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显示,维**司在答辩时多次主张范*借给维**司款项履行的是002合同,不是027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维**司与鑫**公司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费率为主合同借款本金的每月1.6%,计每月16万元。

本案一审中,维**司提交了113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主张是已偿还的款项,分别是:2013年4月23日支付一笔20万元和一笔16万元(不显示收款人);5月22日支付付金花16万元;6月21日支付付金花16万元和梁*20万元;9月12日支付梁*20万元;10月23日支付付金花5万元。

范*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时,所附的利息计算清单显示,其主张按照月2%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范*与维**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即027合同和002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均为1000万元,但027合同约定月息2%,由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002合同约定月息6‰,由李**、白**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两份合同是否指向同一笔1000万元借款。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范*支付1000万元借款后,维**司未能按时归还。2013年11月5日,鑫**公司依据027合同的保证担保义务代偿了193万元,随后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维**司及反担保人主张追偿权,维**司在该案开庭答辩时称,其与范*之间履行的是002合同。2013年11月20日,范*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李**、白**在答辩时称在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同意对所担保的债权进行清偿,其中借款的利息应按月息6‰计算。维**司作为第三人陈述称,其收到的1000万元是抵押借款合同(即002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应当以抵押借款合同为准,月息6‰。禹州市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对主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有争议,不能确定担保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为由驳回了范*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范*遂于2014年6月3日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维**司、李**、白**答辩时又称双方履行的是027合同,002合同没履行。针对同一事实,维**司、李**、白**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维**司、李**、白**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履行的是027合同,002合同没有履行,若如其所说,在范*取得抵押权后,却不依约支付借款,维**司、李**、白**应当积极要求范*履行合同,或追究范*的违约责任,或要求范*解除抵押权,但维**司、李**、白**均没有这样做,反而在范*提起担保物权申请时认可双方履行的是002合同,不合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范*对产生两份合同的原因与本院到禹**管局调查时的结论相矛盾,但是综合考虑履行情况和维**司、李**、白小沛的矛盾陈述,本院认定027合同和002合同实际指向同一笔1000万元借款,两份合同为同一笔借款提供了不同形式的担保。维**司应当偿还借款,李**、白小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从维**司主张的已还款可以看出,还款时间都在每月20日左右,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吻合,16万元与担保费数额相吻合,20万元与月息2%的利息数额相吻合。范*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也是按照月息2%主张权利的。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实际履行的。本案诉讼中,范*仅以月息6‰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4)许*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禹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范*借款807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2905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范*对李**、白小沛的抵押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禹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24元,均由禹州市**有限公司、李**、白小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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