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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诉被告任**、河南红**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诉被告任**、河南红**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河南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5天,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任**500万元,被告任**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河南红**限公司为该借款及相应违约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及河南红**限公司均拒不支付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360万元,律师费21.645万元,合计881.64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各一份;中国**子银行回单二份;工行**路支行账户查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任**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张,河南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16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河南**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任**人民币伍**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任**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同日河南红**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伍**及相应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任**个人账户转款共500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未按约定还款,河南**限公司亦未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因与二被告借款担保纠纷诉讼一案,委托河南**事务所为其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同意支付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6450元。2014年8月4日,河南**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三张代理费发票,共计216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任**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诉请违约金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四计付,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任**自愿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被告河南红**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伍**及相应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现原告提交了其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任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代理费216450元。

被告河南红**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15元,由原告负担13515元,被告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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