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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与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536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2.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王**(出借人)、被告韩**(借款人)、被告李**(保证人)及田*(审批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向韩**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1.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费用为本金的0.5%,费用按月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李**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和偿付能力为韩**借款到期偿还本息和因韩**违约给王**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直至结清全部债务。”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出借人:王**”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但原告认可该事实。同日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承诺函》及《个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各一份。

同日,被告韩**、李**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主要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5%,期限壹个月,借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应付利息4500元。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借款人结清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委托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韩**账户转款288000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称:2011年5月26日,因被告再次向其借款10万元,即委托田*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但实际支付96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

被告称收到田*的上述288000元及96000元款项系其与田*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

2012年12月26日,田*给原告书写《事实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6日,韩**共欠王**本金肆拾万元整,利息费用按月息3%计算,共欠利息费用156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被告韩**在该《事实说明》下方注明:“本金固定,未尽事宜另协商,利息不转本。经办人:田*,借款人:韩**,2012.12.26”;田*并在下方注明:“注:此日期前所有韩**借款合同都作废,2012.12.2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证明、证人证言及《事实说明》为证,被告韩**在《事实说明》上对于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被告偿还借款时应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予以计算,该费用应为384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依法计算。被告韩**辩称收到田*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其与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在《借款合同》上注明田*系“审批人”,在《事实说明》上注明田*系“经办人”,且其亦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另外被告在《事实说明》上作为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和案外人田*的债权债务纠纷,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期间多次向被告韩**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李**在上述《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按384000元本金计算,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其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对被告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原告王**负担7764元,被告韩**、李**负担539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出借人应为田*而非王**,且欠款清偿数额及借款资金来源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上诉人已偿还102000元借款,并用价值近700000元的酒抵债清偿借款,王**及证人田*、薄**等人存在利害关系,恶意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王**起诉时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借款出借人系其本人,借款合同、承诺函等均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主张已清偿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田*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关于保证期间,个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载明,保证期间终止于借款人结清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对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辩称,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亚**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王**、田*、薄**是该公司股东,是利害关系人。证据2,银行账单二份,第一份证明2011.4.21田*从其个人账户上给韩**工行账户打了28.8万元,第二份证明2011.5.26田*从其个人账户上给韩**交行账户打了9.6万元。共同证明款项是从田*个人打给韩**,与王**无关,与借款合同无关。证据3,交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韩**通过交行已经偿还田*9.6万元。证据4,2012.12.26田*声明及相关说明各一份,证明王**的借款已经通过酒抵了田*的债。证据5,证人张*证言,证明上诉人向田*还款情况。

被上诉人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河南亚**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查询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薄丙亚3人合伙欺骗上诉人。对证据2,2份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已经查明。对证据3,4份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款项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对证据4,声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载明的是上诉人与田*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田*作为经办人无权免除王**对上诉人的债权,被上诉人对证明事实不认可。对证据5,证人张*陈述的主要内容还是上诉人和田*之间的交易往来情况,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两次汇款,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两笔利息。

原审被告李**认可上诉人的举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行转款证明及《事实说明》内容相符,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田*288000元及96000元款项,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4、5,其体现的内容主要是上诉人与田*之间的往来关系,且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贷事实的问题。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证明、证人证言及《事实说明》等证据均显示出借人为王**,再结合《承诺函》、《个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系出借人的事实。借款人韩**在《事实说明》上对于欠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数额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予以计算,即为384000元(288000元+96000元u003d384000),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84000元及依法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出借人应为田*而非王**,且上诉人已偿还102000元借款,并用价值近700000元的酒抵债清偿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韩**与案外人田*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审被告李**在上述《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终止于借款人结清该笔借款的全部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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