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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渑池县华**马塑编厂与被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渑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渑池县华**马塑编厂(以下简称义马塑编厂)因与被上诉人新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及原审被告朱**、渑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马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渑池**有限公司、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永**司、义**编厂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由永**司向义**编厂提供煤矿井下用塑料网假顶(又称双抗网),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双抗网,约定型号为1.3米×3.2米、1.4米×2.2米,其中1.3米×3.2米为1000块,每块价格为29.12元,(1000块×29.12元/块u003d29120元),1.4米×2.2米为2500块(2500块×21.56元/块u003d53900元)共计货款83020元;质量要求按照MT141-2005的标准执行;由供方负责运输到站,由供方负责运输费用;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如有质量问题,货到三个月内需通知供方,逾期视为货物质量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为现汇价,款到发货。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负担全部责任。双方按此合同履行了供货和付款的义务。此后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由永**司为义**编厂供货。永**司于5月27日至7月4日,分多次向义**编厂提供了各种型号的双抗网,共计供货56701.52平方米,货款为383353.64元,永**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含税总额为383353.64元;义**编厂分别于5月24日至7月5日向永**司付款383353元。从2011年7月5日义**编厂又要求永**司供货,永**司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3日,又给义**编厂供货10笔共计74484.64平方米。永**司于2011年8月2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份,票号为:00629099、00629100、00629101、00629102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为11元/平方米,税率17%,含税价为12.87元/平方米。四张增值税发票的含税总额为461637.9元,所写的平方米为35869.3平方米,余38615.34平方米未开具发票,未付款。义**编厂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9日分五笔通过网银汇给永**司货款461615.98元,比4张增值税发票的面额少付款21.92元,义**编厂于2011年10月30日在义**税局对四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并抵扣了税款。

另查明,义马塑编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渑池**贸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义**编厂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书面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完毕,其书面合同关系已消灭。2011年5月27日-7月4日双方口头合同约定履行的56701.52平方米供货及需支付的货款383353元双方也已履行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第二次口头合同关系也已消灭。永**司主张从2011年7月8日-9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又供给义**编厂的74484.64平方米塑料网,有十张收到条、四张增值税发票为证,对供货的数量,永**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供货的价格,双方产生了争议。永**司主张因规格质量发生较大变化,而使价格升为含税价12.87元/平方米。永**司支持其请求的证据为4张增值税发票及义**编厂在税务部门的认证并抵扣税款的事实,同时还提供了涨价前后实物样品来进行佐证。义**编厂抗辩的价格为6.5元和7元/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一般来说,商人做事要比一般人精细。义**编厂作为商事主体发现永**司开具的4张增值税发票与以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重大变化,应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向永**司及时提出异议,并予以退回,而义**编厂不但未退回,反而去认证并抵扣税款,这一行为与其陈述相矛盾,也不符合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增值税发票应按照真实的交易去开具。义**编厂称永**司第三批供货中的6972平方米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的确切证据,也未提供将该情况通知永**司的证据,对义**编厂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渑池**有限公司系义**编厂的开办单位,义**编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华隆**公司应对义**编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系义**编厂的负责人,其在与永**司的供货合同中接受货物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义**编厂承担,故朱**不承担义**编厂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司货款496979.41元。二、渑池**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司对朱**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5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75元由义**厂负担。永**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义马塑编厂支付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交易分为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的合同在2011年7月12日已履行完毕,永**司也在2011年7月12日向义**编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前两个阶段合同约定每平米价格为7元,包装袋上未打字的价格为6.5元每平方米。前两个阶段的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现汇价、款到发货。”从履行情况看也基本上是款到发货。第三个阶段(即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仍按以前合同约定履行,自7月8日至8月19日,供货50367.64平方米,9月20日至9月23日供合格货物17145平方米,不合格货物2268平方米和4704平方米,义**编厂自7月21日至9月19日付款461615.98元,8月22日永**司出具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货物数量为35869.3平方米,应税金额为461637.9元。因此除了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外,其他货物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原审判决依据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2.87元每平方米计算货款是错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单价不能作为合同约定单价款,另外,原审程序违法。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义**编厂没有证据证明永**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增值税发票上明确载明了未付款货物的单价,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渑池**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义**编厂认为永**司所供货物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上诉理由,义**编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永**司也不认可该事实,因此义**编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司所供涉案争议货物的单价,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而永**司向义**编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了货物单价,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价格能否作为涉案争议货物的单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鉴于增值税发票是重要的商业凭证且国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严格管理,禁止虚开增值税发票,故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价格可以作为认定涉案争议货物单价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是妥当的,对于义**编厂认为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争议货物单价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朱**未参加原审庭审,原审判决记载其到庭参加诉讼属于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存在其他程序违法事项,该错误也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上诉人渑池**有限公司义马塑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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