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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4842.38元。郏**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原从事汽车运输,有一辆无牌照货车,该车由郏**联天广水泥厂统一编号后(该车编号为099),可自主选择在各个采石点拉石料,将石料拉到郏**联天广水泥厂称重后,郏**联天广水泥厂与采石点结算,采石点再与运输者结算运费。2012年1月9日刘**驾驶自己所有的货车到李**的采石点拉石料时,刘**站在驾驶室顶部查看,不慎掉下摔伤,后被送往郏**医院治疗。2012年4月22日刘**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招待费共计43000元,郏**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其主文内容为:被告李**补偿给原告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招待费共计17000元整(含已付5000元)。

2014年10月27日刘**入住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置留,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诉右大腿疼痛明显减轻,切口1/甲愈合,右膝部活动正常,未诉其他不适,今日要求出院,报经科主任同意后好转出院。2014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277.60元,各种开支票据33张,计4759.1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

诉讼中,刘**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4842.38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

2015年4月24日郏县人民法院委托郑**法医学鉴定,郑*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恩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内固定已取),右下肢运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对此,李**提出该鉴定本人不知情,也没有参加协商鉴定机构。

李**的证人出庭均证明:李**的采石点设有警示标志,进入采石点带安全帽,不允许穿拖鞋,不允许站在车头上,不允许在装车的地方逗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2年1月9日刘**驾驶自己的汽车在李**的采石点装石料时,本人站在汽车顶部摔下受伤属实,2012年4月22日刘**提起诉讼,请求李**对其进行赔偿。2012年8月1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李**对刘**进行了补偿。现刘**仍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李**进行赔偿,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刘**受伤程度以及为治疗病情所花费情况,李**应对刘**适当进行补偿,以1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刘**负担5888元,李**负担285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2年1月9日刘**驾驶自己的车辆(经李**统一编号为099的货车)在李**的石料厂装石料时,因李**雇佣的铲车司机操作不当,刘**站在车顶部指挥装车时,将刘**震到地面,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并经医学鉴定为8级伤残。为此,李**应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24842.38元,而原审判决李**补偿刘**1.5万元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李**与刘**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到石料厂拉石料,由郏县中**限公司统一编号和负责管理、结算。2012年1月9日刘**在货车装满后,自己站在车头上平石头不慎摔伤。李**不是侵权行为人,对刘**的摔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在本案中,刘**驾驶的货车是郏**联天广水泥厂统一编号、管理和结算但归自己所有的车辆,其可自主选择到各石料厂为郏**联天广水泥厂拉石料。2012年1月9日刘**到李**承包的石料厂装车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本案在法律关系上,刘**与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目前也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李**对刘**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刘**的摔伤确实发生在李**的采石点内,与李**又有一定的联系。为此,李**在本次事件中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情理上讲,也应该对刘**予以一定的补偿。本案在2012年8月14日经郏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已补偿刘**1.7万元,而该院在判决中又判令李**补偿刘**1.5万元,是基于对刘**的照顾所致。因此,上诉人刘**、李**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刘**承担75元,李**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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