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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牛*因与被上诉人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牛*以及其委托代理人鞠仙娥,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牛**之子、陈*之夫、牛*之父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通过证人赵*介绍,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显示”借条,今借到张**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牛**,2012、1、19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款时自己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牛**之子、陈*之夫、牛*之父牛*于本案受理前已死亡,被告陈*系其妻子,被告牛*系其儿子。被告陈*、牛*在案外人牛*死亡后均继承了其位于唐河县源潭镇三王庄村东王庄坐北朝南上下十间两层楼房及院落一处等遗产。诉讼中,原告张**撤回对被告牛**、牛**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产继承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产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陈*之夫、牛*之父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原告张*梅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债务为被告陈*与其丈夫牛*的夫妻共同债务,牛*现已去世,被告陈*作为其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作为牛*的遗产继承人,也应当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应从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计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继承了遗产,故请求被告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庭审辩称,借款人牛**与牛*不是同一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借款人牛**的签名不是牛*亲笔所签,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且法庭向其释明了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的后果,故视为系牛*的签名。再称,如牛*借款属实,也是用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债务,也应追加牛*的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原告对其行使诉讼请求权的权利,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100000元,被告牛*在其所继承牛*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2013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牛*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欠款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王*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不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还款应由合伙人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属实,借款用途与我无关,合伙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牛*是否是实际借款人?若是,借款100000元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还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是否应由合伙人偿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牛*在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提供证据举证证实借据上所签的牛**不是牛*所书写,上诉人在原审时称借款人牛**的签名不是牛*亲笔所签,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且法庭向其释明了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原审视为系牛*签名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牛*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已与被上诉人张**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牛*借款是否用于和案外人赵*、王*合伙做生意,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维护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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