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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平顶山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雒**,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山分行诉称,王**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山分行提出信用卡申办要求并填签《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附《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13年12月25日,中**山分行向王**签发额度为50000元的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卡*6259064111XXXXXX),王**于2014年1月7日激活信用卡使用,王**多次利用信用卡进行交易,于2015年3月29日用卡后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9月9日尚欠本金人民币66861.70元及利息18775.91元,经中**山分行多次催要,王**一直未能偿还,故请求:1.判决王**向中**山分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6861.70元及利息18775.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并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王**辩称,2004年生意失败,请法院给予王**一定的时间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山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阅读和了解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处签名确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如无特别说明,甲方指上述主体中的全部或任何一方),乙方为中国**限公司。第三条利息和收费规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u003d(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六条信用卡收费表,基本费用:1.年费,中银白金信用卡(至尊版)主卡/附属卡:人民币3600元/卡;中银白金信用卡(精英版)主卡/附属卡:人民币800元/卡;长城白金信用卡主卡:人民币800元/卡;附属卡:人民币400元/卡。2.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4.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免收),5.分期付款手续费(略)。中**山分行向王**签发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064111XXXXXX)。王**在使用该信用卡时拖欠本金66861.7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开始逾期至2015年9月9日止,欠款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为18775.91元。经中**山分行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本息王**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中**山分行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王**逾期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从中行**行处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其与中**山分行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山分行依约向王**发放信用卡,王**用卡后欠款66861.70元未能及时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中**山分行欠款本息。中**山分行要求王**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6861.70元,自逾期之日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18775.91元,并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平顶山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66861.70元,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的利息18775.91元,及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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