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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周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顺诉称,从2010年10月起,被告张**分4次共借原告郭*顺款16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直到2012年9月。2013年7月,被告张**归还原告郭*顺本金3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张**给原告郭*顺出具了157万元的借据。后,被告张**支付原告郭*顺利息10万元,被告张**用一台装载机顶了11.5万元利息。被告张**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郭*顺要求被告张**、周**归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5万元。),要求被告张**、周**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从2010年10月起分4次共借原告郭*顺款160万元。被告张**给原告郭*顺出具了借据,这160万元原告郭*顺借给被告张**后,被告张**给了周**,周**给被告张**出具了借据。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直到2012年9月。2013年7月1日,被告张**和周**、原告郭*顺商定从2013年7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还是按原约定支付,这一段的利息算下来是27万元,当天没有支付。后,把本金和这27万元合到一块,被告张**给原告郭*顺出具一个总金额是187万元的借据。后,周**给付被告张**款30万元,被告张**给付原告郭*顺款30万元。被告张**将原来187万元的借据换成了157万元的借据。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周**给付被告张**款10万元,被告张**给付原告郭*顺款10万元。这10万元给了原告郭*顺后,157万元的借据没有换,原告郭*顺说等被告张**把钱还清之后,一块销条。周**有一辆50型装载机,原告郭*顺已经开走,被告张**和原告郭*顺认可该车顶11.5万元,被告张**认为这11.5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被告张**现在应该归还原告郭*顺本金135.5万元,利息不用再支付。

被告周菊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从2010年10月起分4次共借原告郭*顺款160万元。借款时,原告郭*顺与被告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按照约定每3个月支付原告郭*顺1次利息到2012年9月。后,被告张**支付了原告郭*顺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被告张**尚欠原告郭*顺本金157万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张**给原告郭*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顺现金壹佰伍拾柒万整,1570000元,张**,2013.8.9号。”后,被告张**给付原告郭*顺款10万元,给付原告郭*顺装载机1台折抵款项11.5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周菊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电话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依法应当返还原告郭**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郭**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和原告郭**商定从2013年7月1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郭**予以否认,且其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郭**要求被告周菊花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给付原告郭**款10万元,给付原告郭**装载机1台折抵款项11.5万元,系被告张**支付原告郭**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周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的利息2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被告张**、周菊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周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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