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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绍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与被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韩高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进入公司王**的分车间,做圆网工,王**说工资每月保底6000元,国家工作制。2013年12月底每人签字发了2000元的工资。2014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6日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上班至2014年3月16日左右,中间2014年1月19日开始过年放假至2014年3月16日,实际上班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每月6000元。放假后,原告回去复工,被告说现在没有活,就一直没有复工。原告总共拿过2000元生活费,过年年底银行卡上收到过15000元,其中7500是给原告,还有7500元是给方贵兵的,还差7500元的工资未付。故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欠付工资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双倍工资11000元,合计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叫王**的老板,也没有叫傅**的工人,从被告公司成立至今,从来没有拖欠过任何一个工人的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录像1份(附录音整理资料1份),要求证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及房贵兵与被告车间主任王**在新斗门村被告生产车间办公室讨要工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原告说的叫“王**”的老板,录像中的地点不清楚是不是被告公司。

2、接收消费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1份(复制于绍兴市消**会袍江分会)、照片2份,要求证明傅**于2014年5月23日向绍兴市消**会袍江分会举报“绍兴**有限公司大门进到底一幢楼三楼上有一个老板王**在上面开设两台圆网印花生产线,但没有相关经营许可证,拖欠工人工资,要求查处”,该委员会处理结果是“一幢三楼为绍兴**有限公司被告二车间,车间负责人为王越根,其生产经营活动为绍兴**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原告工作的三楼为被告车间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明是被告出具的,投诉中说的“绍兴**有限公司大门进到底一幢楼三楼”是被告公司的二车间,这个车间的负责人是叫王**;照片中的地方就是该份证明中提到的地点。

3、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4、申请证人马*、侯*到庭所作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个证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5、停厂通知照片1份(当庭出示手机中照片),要求证明2014年11月份,原告听说被告公司把原告工作的分厂给关停了,分车间的员工都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公司出面把工资付清了。原告当时去二车间,这张通知是贴在二车间的大门口,通知内容主要是说,二车间存在拖欠员工工资事项,收到多名员工投诉劳动局,现对车间进行停厂整顿,等公司事情处理完毕后再重新开。原告以前就是在二车间工作的。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是贴过通知,但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6、二分厂职工名单1份,要求证明二分厂职工名单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也就是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去上班的时候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公司没有把原告列进去,还有同时期在里面工作的同事也都没有列进去,包括王**,马*,侯*等。

本院出示证据7、本院依法对王**所作询问笔录1份。

原告质证认为,王**就是原告说的二车间的小老板。王**称他是卖印花机的,原告是安装调试的,不属实,其实他是直接从事印花生产的,原告是挡车工,劳动的直接成果就是印花布;王**称做的话200元一天,不做100元一天,是针对马*和侯*的,而原告和房贵兵去的时候,王**是答应保底工资6000元一个月,原告和方贵兵在厂里工作忙碌程度不比马*、侯*少,当时王**还答应补一个月工资;原告和房贵兵是工作后才认识王**的。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王**这个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本院依法对案件有关人员王**所作询问笔录,王**承认原告、房贵兵、马*、侯*等人曾跟随他在被告公司二车间干活,王**曾要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证据1系录像,经录像中当事人王**辨认,确认系王**本人,地点是在被告二车间,内容主要是原告和房贵兵向王**讨要工资。根据王**陈述,证人马*、侯*和原告曾一同跟随王**在被告二车间工作,故证人马*、侯*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二车间工作及工资发放等情况。证据6是被告提供的二分厂职工名单,被告无法陈述该名单的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名单中人员真实情况,无法达到其要证明的原告不是其员工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到位于被告公司东南方向三楼王**的两条圆网印花生产线从事工作,约定月工资保底6000元。原告工作至2014年1月19日春节放假。王**曾在2013年年底发放生活费2000元,在春节前发放工资7500元。春节过后,因没有生产任务,原告一直没有复工。原告曾多次向王**讨要所欠工资。

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绍兴市消费**会举报被告公司“大门进到底一幢三楼上有一个人老板‘王**’在开设两台圆网印花生产线,但没有相关经营许可证,拖欠工人工资”。该分会受理后,被告出具证明称该两条圆网印花生产线是该公司二车间,车间负责人为王越根,该车间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为该公司。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其曾在被告海**司“大门进到底一幢三楼上两台圆网印花生产线”工作的事实,不仅有同时期工作的马*、侯*证言证实,王**亦认可傅**在该地点跟随其工作,由其发放报酬,而被告向绍兴市消**会袍江分会出具证明认可该地点的两台圆网印花生产线系该公司二车间,该车间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均为该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招录、聘用劳动者、发放工资等活动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具有相应的充分的凭据并加以保存,故就该些事项发生争议时,相应的证明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被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意见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月工资为6000元。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总数为17000元,被告应支付尚欠工资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9日第二倍工资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傅**工资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11000元,合计1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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