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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灵诉河南**限公司、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张*灵诉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三人马**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灵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第三人马**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建筑设备,而被告却未付清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塔吊费258945.07元(租赁费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应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及律师费5万元。2、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732米、扣件644个、顶丝4根(价值22880元)。3、第三人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区洛*租赁站(以下简称:洛*租赁站)的业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4日,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的建筑设备,施工地点:一拖。该合同出租方处有洛*租赁站加盖公章及合同签订人李**签字,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及第三人签字,在共同承租方处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及合同签订人王**、吴**的签字。合同约定了原告出租建筑设备的单价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条0.05元,未约定出租物资的数量。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钢管如有丢失,每米按25元赔偿,扣件每个按7元赔偿,钢模板按每平方米230元赔偿,顶丝按每根18元赔偿,其他机械设备损坏或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部分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3月1日,第三人承租原告塔吊一台,出具书面凭证为:“开日单,中**集团煤气系统改造工程塔吊3月1日开工,月租壹万壹仟元,进厂费**捌仟元,马守富,2012年3月1日”。从原告提供的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七份《洛*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可查证,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46221.29元。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洛*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该清单中显示出库钢管732米、扣件644个、顶丝4根,未显示入库数量,拖欠租金2723.78元,但该清单中仅有洛*租赁站加盖公章,无被告或第三人签字。从原告提供的三份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洛阳市洛*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结算清单》可查证,塔吊租赁费为270000元。原告称被告在归还塔吊时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现余款210000元租赁费未付。审理中,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大清包承包合同书》,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大清包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被告的公章及甲方代表吴**的签字,乙方处有第三人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一拖煤气系统改造项目厂房工程包工包附材包机械包周转材料承包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河南**事务所律师指派高军宪律师为代理人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事实存在,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清单为据,被告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虽原告列*守富为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大清包承包合同书》可查证第三人系原告出租物资的实际使用人,且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系以承租人及共同承租人的身份出现,故第三人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从原告提供的有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七份《洛龙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可查证,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及第三人拖欠租赁费46221.29元,因该清单有第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份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洛龙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中载明该期间的租赁费为2723.78元,及出库钢管732米、扣件644个、顶丝4根,未显示入库数量,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已返还该租赁物资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共计拖欠原告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48945.07元。因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及第三人所承租的租赁物资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折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塔吊租赁费,因有第三人在三份《洛阳市洛龙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270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认已支付60000元,故余款210000元,被告和第三人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按应按违约部分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但塔吊的租赁未包含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故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本院按拖欠租赁费48945.07元予以计算,即14683.521元(48945.07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因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二条有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有律师费的合法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于法有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第三人马守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赁费258945.07元(其中包括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48945.07元和塔吊租赁费210000元)及违约金13866.387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第三人马守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灵库钢管732米、扣件644个、顶丝4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张*灵22880元(钢管732米×25元/米u003d18300元;扣件644个×7元/个u003d4508元;顶丝4根×18元/根u003d72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租赁费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

三、被告河**限公司、第三人马守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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