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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梁*、洛阳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梁*、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公司原法人王**(已死亡)及其妻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龙**司流动资金和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但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龙**司法定代表人王**因病突然死亡,因该公司现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只有要求被告梁*和龙**司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没有用到被告的家庭生活。借款到期后王**重新出具借条,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借款时王**让被告签的字,钱是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被告龙**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徐**与王**、被告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王**、被告梁*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2.10.30至2013.4.29),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王**汇款97万元。原告称另外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梁*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转账记录。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仍按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王**突发疾病死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亡后的利息。另查明,王**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原告徐**与王**及被告梁*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梁*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中未加盖被告龙**司公章,且款项直接汇入王**个人账户,不能改变该借款属个人借款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王**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亦予认可,故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庭审中只出示了9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实际交付了3万元现金,且被告梁*对交付3万元现金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自认被告向其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故被告梁*应自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告梁

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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