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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龙租赁站诉被告郭**和被告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诉被告郭**和被告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和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承建“中溪社区”项目时,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使用,截止2014年7月26日被告共欠租赁费2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租赁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和被告郭**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就在伊川县中溪社区工地使用提升机事宜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提升机3套,每月每套租金700元;租赁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结算方式为自承租之日起,于次月五号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视承租方违约。截止2014年7月26日所租用物资的租金共计23029.91元,工程现场材料员郭**签字确认;事后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3000元。诉讼中,因两被告缺席,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就在伊川县中溪社区工地使用提升机事宜与原告所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郭**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及凭据。原告陈述:截止2014年7月26日两被告欠原告所租用物资的租金共计23000元未付。被告郭**和被告郭**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下欠租金23000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和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租赁站支付租金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和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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