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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乐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合**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乐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乐昌**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5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接收的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本案中,作为接收派遣的用工单位合**司的所在地,即是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人以上人民法院都用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合**司住所地在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司及祥**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合**限公司及被告乐昌**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在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追加广东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与法无据。另外,被上诉人在洛**法院起诉上诉人,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张冠李戴地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来适用于本案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的纠纷。同时还曲解和混淆了我国《劳动合同法》专门对劳务派遣(第五节,第二节,第57-67条)的特别用人单位的立法,司法本意。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确认洛阳**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乐昌**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仅有合法的劳动关系,而且与洛阳合**限公司有合法的劳动派遣关系。2、被上诉人自2010年8月1日在用工单位洛**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随即派专人负责处理工伤的领导刘**同志前往洛阳和处理工伤事后的相关事宜。3、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工伤事故的十八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上诉人)的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提出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2010年9月17日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依法做出了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4、2011年3月22日由被上诉人亲手签名和向上诉人(广东省**务公司)提出的“治疗终结和终止劳务关系”的事实和申请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和处理工伤事故的真实性及合法性。5、2011年3月25日由上诉人(广东省**务公司),用工单位(洛阳合**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张**)共同签订了一份“张**同志一次性处理协议”。同时,被上诉人(张**)也早已实际得到了因工伤的治疗和赔偿款及多项补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213.29元。6、一审法院不仅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而且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文不对题和不正确的。7、-审法院不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送达”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确认洛阳**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目前当事人各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上诉人乐昌**有限公司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为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用工单位,且被上诉人张**在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而引起本案纠纷,上诉人洛阳合**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其所在地可视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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