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杨**、洛阳**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司)、李**、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九**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经被**公司介绍,分别向被告杨**提供借款46万元、30万元、7万元,用于被告钰**司的项目建设,并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按照月息20‰付息,若被告杨**或被告钰**司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投资股权及收益,被**公司应在投资到期之日3日内,无条件代替被告杨**偿还借款及收益。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46万借款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第二笔借款30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第三笔借款7万元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借款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按、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张**将法人与法人代表共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从未与原告张**签订过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收到借款后生效。被告钰**司也未收到过原告张**的款项,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张**与被告九**司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他均为案外人。原告张**作为被告九**司的客户代表与被告九**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嫌虚假诉讼。被告九**司假借被告钰**司的名义与16名社会人员签订的融资协议,超越了被告钰**司的授权、期限及权限,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九**司承担。

被告钰**司辩称,2014年9月13日,被**公司向被告钰**司承诺,超过被告钰**司借款时间(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及借款金额(400万元)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被告钰**司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纠纷由被**公司承担。被告钰**司已经按照被**公司的要求将400万元全部偿还给了出借人。被**公司与原告张**签订的融资协议,超越了代理期限和代理权限,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原告张**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3份。2、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的项目投资证明3份。3、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洛阳**有限公司的承诺书3份。4、2014年10月5日、10月30日、12月6日洛阳**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3份。证据1-4、证明原告张**分别借给被告杨**及被**公司46万元、30万元、7万元,共计83万元,被告九**司给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3个月,并按约定月息2%向原告张**支付利息。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也为被告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6、银行流水明细(15页),证明原告张**已经出借款全部交到杨**及被**公司委托的被告九**司的会计,宫**、张**的帐户中。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份投资协议书的第一页签名均不是杨**本人的签名,对第四页的个人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章。对证据2、10月5日的投资证明日期明显有改动,该证据证明了被**公司是借款人,张**是出借人,与被告杨**、钰**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是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钰**司、杨**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杨**没有关系。对证据6、对建设银行转款单第二页以后的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被告杨**没有收到该笔钱。

被告钰**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杨**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异议,加*是真实的,但是该合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甲方是张**,乙方是杨**,在落款处盖章的是钰**司,单凭这3份合同就证明被告杨**、洛阳**有限公司收到83万元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张**借款的对象和签订实际的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是本案的被告九**司,也表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张**、九**司。对证据3、承诺书3份上面写的很清楚,付息是双方签订的,加盖九**司的章和张**的签章,还款计划书是经张**认可的,被告九**司承诺还本金并付利息,更进一步证明了张**没有向本案被告杨**、钰**司实际出借了借款。对证据4、还款计划书3份真实性无异议,是所谓的投资人张**和被告九**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不仅约定了怎么还利息还确定了还本金额,这说明出借人是张**,还款人是被告九**司,他们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证据5、2015年5月9日承诺还款计划书是实际出借人与借款人李**、九**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与被告钰**司、杨**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向被告钰**司和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6、银行流水明细同杨**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不能证明被告钰**司、杨**收到了这83万元,更不能证明是被告钰**司、杨**委托被告九**司的财会人员。

被告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3日被告九**司向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九**司承诺只在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和客户利用钰**司加盖公章的空白借款协议签订投资协议,在本案中这3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均超出了承诺书的范围,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被告九**司和张**承担。

原告张**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承诺书证明了几个问题,(1)被告钰**司确实有委托被告九**司为其对外筹款的意向,因此向被告九**司提供有已经加盖公章的协议书,即便杨**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九**司有权利代表杨**、钰**司对外筹备借款;(2)即便被告九**司超出了代理权限和代理时间,也是被告钰**司与被告九**司之间的内部算帐问题,对原告张**应是继续有效的。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

原告张**继续向法庭提交证据:1、协议书3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与被告九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曾用名:张**,两个名字对应的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现在张**及对应按已身份证号已经注销,但是实际都是原告张**一个人。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面标注有合同未收回,我们认为前期原告提供的证据1-4已经被这3份协议所替代,这3份协议证明了张**与被**公司是债权债务关系,与杨**无关。对证据2、应以户口本为准。

被告钰**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张**所主张的被告钰**司、杨**向其借款83万元的事实,反而能证明被告九**司与原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的关系。即使是存在一份名义上的投资协议,但由于这3份协议书表明被告九**司愿意代偿,这实际是一种债务的承担,而且合同被收回,原合同应为无效,该协议书中有两份是被告九**司的委托人张**,张**的真实身份系被告九**司的财会人员。对证据2、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杨**、钰**司分别签订《投资协议书》3份,均约定:甲方为张**、乙方为钰**司,甲方向乙方分别投资46万元、30万元、7万元,用于被告钰**司的项目建设。期限3个月,投资收益率为20‰,按月支付。协议书的第7条第2项载明:“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项目投资证明》、《洛**强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函》、《洛**强公司投资还款计划书》,分别载明:“公司同意您对该项目的投资”、“投资到期后,若被投资人不能按期足额返还投资股权及收益,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3日内,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付您的投资股权及收益”、“付息日期、付息金额、还本日期、还本金额”。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于2012年7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期间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投入的方式,多次向被**公司支付83万元,被**公司依约向原告张**支付了利息。2015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与被**公司就46万元、30万元的投资款,签订协议书2份,均载明:“九**司愿代为偿还。代为偿还的办法:于2015年2月20日开始偿还,每月偿还10%”。协议中注明““合同未收回”。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与被**公司就7万元的投资款,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九**司愿代为偿还。代为偿还的办法: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偿还,每月偿还3%至10%”。协议中注明““合同未收回”。2015年5月9日,被**公司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载明:“九**司、李**与九**司客户代表协商还款事宜如下:一、2015年5月30日还款2%;二、从2015年5月30日起,每月返还客户借款本金的2%,月月不能间断;从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客户借款本金的3%-10%;三、2016年12月31日止将客户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四、如**途李**单方面违约,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承诺人李**与客户代表在上面签字,原告张**为客户代表之一也在上面签字了姓名。2015年5月31日,被**公司向原告张**偿还了借款的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偿还,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与被告杨**、钰**司分别签订的3份《投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合法有效。但3份协议书中均约定:“自甲方实际向乙方投入资金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协议书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现在原告张**无证据证明向被告杨**、钰**司交付了投入资金,故该协议书未生效。原告张**在被告九**司出具项目投资证明与承诺函之后,先后多次向被告九**司交付83万元,被告九**司也依约向原告张**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时,原告张**与被告九**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九**司未按约定偿还。之后,原告张**与被告九**司、李**签订《承诺还款计划书》,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九**司、李**系承诺还款人。《承诺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九**司、李**未按约定向原告张**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请求被告九**司、李**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司、李**承诺偿还原告张**借款及利息未还,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交付投资款、收取利息、签订还款协议,均是与被告九**司或李**之间进行的,从未向被告杨**、钰**司交付过投资款或主张过偿还借款,故原告张**请求被告杨**、钰**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与被告九**司、李**签订的《承诺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中途李**单方面违约,必须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就是被告九**司、李**从违约时起计付利息,之前利息应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有限公司、李**向原告张**支付借款821700(830000元-830000元×1%)元。

二、被告洛**有限公司、李**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被**资有限公司、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