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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擦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寻找盗窃目标,见到该村村民董**家大门未上锁,趁机进入董**家中,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及现金4000元。2015年10月5日上午刘某某再次来到该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伊川县城关镇罗村寻找盗窃目标,见到该村村民董**家大门未上锁,趁机进入董**家中,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及现金4000元。2015年10月5日上午刘某某再次来到该村时被伊川县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刘某某涉嫌盗窃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刘某某涉嫌盗窃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董**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董**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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