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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和被告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以四倍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77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59790元,自2015年6月15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4分没有事实依据,到期后多次催要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借款13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另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主张自2014年11月2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和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河南**限公司,出借人李*,借款用途:流资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3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以四倍计收罚息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以四倍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若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罚息及清偿本息的一切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物抵贷的评估费等),若双方发生纠纷,可在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方式和借款利率,但在还款方式注明了分期还款应列出还款计划。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李*壹佰叁拾伍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并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30日三次各偿还原告54000元,其中2014年8月26日银行附言为李*息,剩余两次的银行附言李*款。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将借款如数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调解协商,原告自愿改变诉称事实,认可双方借款期内的月利率1.5分,并放弃请求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被告对该利率标准予以认可,但双方对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54000元应否在1350000元本金中扣除发生争议,致双方未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2014年8月26日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往来凭证、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河**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但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向被告出借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限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合同及借据上均记明借款本金为1350000元整,原告也实际转给了被告1350000元。但在借款的当日,被告即又返还给原告54000元整,该54000元被告实际未能使用,当日返还的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故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实为1296000元整。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双方自认借款月利率为1.5%,故月利率为1.5%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10月30日两次支付给原告54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因该两笔款项支付时,双方未明确将其定性为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法律规定的应先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按照借款期内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40912.45元、两次还款108000元减去借款期内的利息,剩余67087.55元,冲抵本金1296000元后,剩余本金应为1228912.45元,合同期满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欠款利息应为176807.67元,上述本息合计1405420.12元。对违约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逾期期间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的欠款本息共计1405420.12元(其中本金1228912.45元,利息176807.67元),2015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228912.4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负担8838元,被告河**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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